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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文书。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邵某某向原告程某出具的六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邵某某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向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07)中还款485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下欠款231500元,被告邵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辩称:按照原告的指令,其向毛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40)中还款97700元;向毛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72)中还款59800元,因原告程某不认可,被告提供毛某甲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向第三人毛某甲及毛某乙的打款系依原告程某的指令付款,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某某可以另行向毛某甲及毛某乙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2315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邵某某向原告程某出具的六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邵某某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向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07)中还款485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下欠款231500元,被告邵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辩称:按照原告的指令,其向毛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40)中还款97700元;向毛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72)中还款59800元,因原告程某不认可,被告提供毛某甲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向第三人毛某甲及毛某乙的打款系依原告程某的指令付款,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某某可以另行向毛某甲及毛某乙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2315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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