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谊县。
原告程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7410.00元,约定2016年1月份还清,逾期不还利息给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37410.00元借据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4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给付,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何某某应自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374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4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起以本金374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71元,减半收取479.8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峰
书记员:武孟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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