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明(程某的舅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天城镇新建路程家巷36号。
法定代表人:徐匹夫,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崇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程某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第6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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