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金文华(湖北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系受害人程松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湖北省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练员。
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12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君,该公司书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张某某、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程松的父母均已去世,且生前无配偶、子女,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程某作为受害人程松的妹妹即第二顺位继承人,依法可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王保军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案外人刘勤作为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学员,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聘请的教练员,其二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伤害,应由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鄂D×××××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伤者王保军已明确书面表示放弃对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主张权利,故对其不再预留保险份额。另一位伤者伍发权是否提起诉讼尚不明确,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伍发权预留份额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50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程松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公某某斗湖堤镇务工,并未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400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医疗费:结合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50669.14。(六)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与误工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七)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医疗费50669.14元、护理费10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2640.64元。由于已为本案事故另一伤者伍发权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2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95000元),余下损失512640.64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6320.32元(512640.64×50%),对余下损失256320.32元原告放弃向另一事故责任人王保军主张,故对该损失由原告程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256320.32元;
三、原告程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费用79530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公某某人民法院,户名:公某某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02元,由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原告程某负担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程松的父母均已去世,且生前无配偶、子女,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程某作为受害人程松的妹妹即第二顺位继承人,依法可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王保军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案外人刘勤作为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学员,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聘请的教练员,其二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伤害,应由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鄂D×××××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伤者王保军已明确书面表示放弃对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主张权利,故对其不再预留保险份额。另一位伤者伍发权是否提起诉讼尚不明确,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伍发权预留份额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50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程松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公某某斗湖堤镇务工,并未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400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医疗费:结合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50669.14。(六)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与误工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七)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医疗费50669.14元、护理费10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2640.64元。由于已为本案事故另一伤者伍发权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2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95000元),余下损失512640.64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6320.32元(512640.64×50%),对余下损失256320.32元原告放弃向另一事故责任人王保军主张,故对该损失由原告程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256320.32元;
三、原告程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费用79530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公某某人民法院,户名:公某某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02元,由被告公某某通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原告程某负担1901元。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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