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张大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大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黑AKD102号起亚小轿车与被告驾驶陈德明所有的临时号牌黑C66394小型客车于2014年1月1日17时50分在青山亚河大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是由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造成原告及家人人身及财产损失。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在承担原告全部损害赔偿后额外赔偿原告2000元,并当场给付。
车辆修理及人员治疗结束后,经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与9月30日调解协议,再由被告赔偿原告10421.21元,后经原告几次催讨,被告未给付。
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给付赔偿金10421.21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10421.21元我们不同意给,其中有2000元已经给付,我们已经到达保险公司,后来原告生气说不要了,就走了,然后我们要报保险也报不了。
保险公司能报多少,我们就给付多少,我们是全保。
我们是2014年1月1日发生事故,发生事故之后经过调解了,调解当时是自愿达成的,是协商以后双方同意达成的,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当时我们确实给对方造成车辆损害,车损数额我们不知道怎么确定的,是由原告提出来的。
我们给付了原告2000元钱折旧款,但是当时这件事是我姑父陈德明帮我办的。
折旧款我们不同意给付,同意在调解数额10421.26中扣除2000元。
当时双方商定因为将原告的车撞坏,即便是修复也是旧的,所以给2000折旧费。
后被告发现原告将车的整体后备箱更换成新的,所以被告认为这样不产生折旧的费用,要求对这部分费用扣除。
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给付的2000元钱如何认定及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驾驶临时牌照C66394因不按照安全驾驶规范造成原告方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是由被告方侵权所致,被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做出的公文,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组织协调下就此次事故达成临时协议,双方约定了赔偿的具体金额以及赔偿事项,并且当场签字画押。
该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被告方应当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质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当初我们给付了2000元钱,但是协议书里面没有体现,我们有关于给付2000元钱的收据。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做出的公文,并且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事故车损车辆照片两张,证明:因被告方违章驾驶导致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上述赔偿款项是车辆及人员实际发生费用,因此被告方应当依法依据双方协议履行法律义务。
被告质证:有异议,因为当时是晚上,所以我无法辨认。
本院认为:结合以上两组证据对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照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门诊票据7张及医疗信誉卡一张,金额3252.6元,证明:因被告方侵权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属治疗开销。
被告质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一方面原告治病没有通知我们被告方,也没有按程序报保险,另一方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正常驾驶回去,无法证明其受伤。
事故发生在5点多,处理完事故了往林口走是10点多,到林口是11点多,原告也没什么事,没说有病。
第二天原告就诉称身体很多病状。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其亲属陈德明所有的临时号牌黑C66394小型客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亚河大岭转弯处,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以致该车左前角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黑AKD102号起亚小轿车尾部右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1月6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该事故发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解,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一并达成“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再额外赔偿给原告车辆折旧损失2000元,原告损害赔偿全部由被告承担。
”的调解结果,被告并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车辆折旧费。
9月30日该事故又经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2.60元、护理费5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损失6464元。
上述费用依法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
”后被告发现原告车辆维修是将车辆后备箱整体更换成新的,所以认为这样不产生折旧的费用,要求在《人民调解协议书》10421.21元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原、被告就此产生争议。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只是主要对被告给付的2000元调解协议存在争议。
同时本案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庭审中双方均未主张及证明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所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实际上并无异议,所以被告应该依该协议履行。
另依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就此调解结果:“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再额外赔偿’给原告车辆折旧损失2000元,…”由此可以确定双方真实意思是被告履行完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赔偿后再额外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折旧费。
依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也应参照人民调解协议确定其效力,同时该约定属于民事协议范畴即民事合同。
庭审中被告承认该调解是自愿达成的,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不违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有效的。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是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具有公信力,并且双方并未约定车辆维修方式,原告可以自由选择维修方式,后备箱即使是整体更换,维修后外表看不出损坏但维修过的车辆与没修理过的车辆是有区别的,无论是价格还是对车主的心理都是有影响的,所以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
另外原、被告双方都是有一定事物辨别能力的成年人,2000元数额不大,难以认定显示公平。
因此,被告要求将已将给付的2000元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程某履行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给付赔偿金1042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做出的公文,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组织协调下就此次事故达成临时协议,双方约定了赔偿的具体金额以及赔偿事项,并且当场签字画押。
该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被告方应当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质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当初我们给付了2000元钱,但是协议书里面没有体现,我们有关于给付2000元钱的收据。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做出的公文,并且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事故车损车辆照片两张,证明:因被告方违章驾驶导致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上述赔偿款项是车辆及人员实际发生费用,因此被告方应当依法依据双方协议履行法律义务。
被告质证:有异议,因为当时是晚上,所以我无法辨认。
本院认为:结合以上两组证据对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照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门诊票据7张及医疗信誉卡一张,金额3252.6元,证明:因被告方侵权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属治疗开销。
被告质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一方面原告治病没有通知我们被告方,也没有按程序报保险,另一方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正常驾驶回去,无法证明其受伤。
事故发生在5点多,处理完事故了往林口走是10点多,到林口是11点多,原告也没什么事,没说有病。
第二天原告就诉称身体很多病状。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其亲属陈德明所有的临时号牌黑C66394小型客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亚河大岭转弯处,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以致该车左前角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黑AKD102号起亚小轿车尾部右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1月6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该事故发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解,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一并达成“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再额外赔偿给原告车辆折旧损失2000元,原告损害赔偿全部由被告承担。
”的调解结果,被告并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车辆折旧费。
9月30日该事故又经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2.60元、护理费5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损失6464元。
上述费用依法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
”后被告发现原告车辆维修是将车辆后备箱整体更换成新的,所以认为这样不产生折旧的费用,要求在《人民调解协议书》10421.21元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原、被告就此产生争议。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只是主要对被告给付的2000元调解协议存在争议。
同时本案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庭审中双方均未主张及证明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所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实际上并无异议,所以被告应该依该协议履行。
另依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就此调解结果:“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再额外赔偿’给原告车辆折旧损失2000元,…”由此可以确定双方真实意思是被告履行完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赔偿后再额外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折旧费。
依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也应参照人民调解协议确定其效力,同时该约定属于民事协议范畴即民事合同。
庭审中被告承认该调解是自愿达成的,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不违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有效的。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是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具有公信力,并且双方并未约定车辆维修方式,原告可以自由选择维修方式,后备箱即使是整体更换,维修后外表看不出损坏但维修过的车辆与没修理过的车辆是有区别的,无论是价格还是对车主的心理都是有影响的,所以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
另外原、被告双方都是有一定事物辨别能力的成年人,2000元数额不大,难以认定显示公平。
因此,被告要求将已将给付的2000元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程某履行林口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给付赔偿金1042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立新
书记员:时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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