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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致通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84号名流·人和天地怡和园A区G20栋1单元11层2室。
法定代表人:陈铁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徐某、程胜军、张菊花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致通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通力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徐某、程胜军、张菊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替上诉人程某垫付了债务,也未查明该债务是否是程某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2.本案应待山东诸城法院审理完案外人中车公司诉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再行审理,故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3.本案中,应当追加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的案外人侯超、郑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致通力达公司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项的问题,《委托担保服务协议》有明确约定,中车信融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五份收款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垫付了相关款项,如果中车信融公司在另案中重复主张,上诉人可以对其提出抗辩;2.上诉人提出的泵车质量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也不是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3.被上诉人不起诉反担保人侯超、郑丹,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无需追加侯超、郑丹为被告参加诉讼;4.一审法院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致通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向原告支付垫付租金938570元,违约金164817.92元;2.被告徐某、程胜军、张菊花对被告程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4月6日,被告程某与原告签订了二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销售的福田牌混凝土泵车二台(50米、56米),价款为640万元;福田牌混凝土搅拌车十台,价款为410万元。泵车和搅拌车的首付款分别为640000元和615000元,余款(泵车5760000元,搅拌车3485000元)由被告程某通过融资方式在2014年6月20日一次性支付清。办理融资的保证金费用由被告程某负担支付,其中泵车的保证金为288000元,搅拌车的保证金为205000元。与此同时,被告程某与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信融公司)签订二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车信融公司购买被告程某上述泵车、搅拌车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程某使用,被告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36个月的租金及其他款项。二台泵车每月租金为180485元,十台搅拌车每月租金为109200元,如逾期未支付租金,则应每天承担0.05%的罚息。原告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被告程某未按期足额偿付融资款项及利息时,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垫付和回购担保服务,同时可依据《委托担保服务协议》向反担保人被告徐某、程胜军、张菊花(均为被告程某的亲属)和被告程某追偿全部债务。原告公司员工侯超及其配偶郑丹同为合同中的反担保人。2.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24日,分别将二台泵车、十台搅拌车交付给被告程某。但泵车、搅拌车首付款合计1255000元、融资保证金493000元,被告程某未按时支付。之后,因被告程某未及时交付泵车、搅拌车租金,原告为被告程某向中车信融公司垫付了泵车2014年9月、10月二个月的租金360970元,搅拌车2014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租金327600元,垫付租金合计金额为688570元;中车信融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收款证明”。庭审时,被告程某提供了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11笔付款条据共计:193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程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15笔付款共计:191万元;对被告程某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侯飞一张20万元领款单有异议,认为侯飞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从未委托其收款,该领款单与原告没有关联。经组织双方对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程某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91万元,扣减被告程某应偿付的首付款1255000元、保证金493000元后,余款162000元应为被告程某偿付的租金。原告实际为被告程某垫付的租金金额为526570元。3.被告程某购买、租赁的二台泵车作业时出现故障,被告程某于2015年3月10日以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名义向车辆生产厂家及原告提出过书面退货通知。4.中车信融公司因被告程某连续多期未支付泵车、搅拌车租金,2016年7月向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二份《产品买卖合同》、二份《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担保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系被告程某未按期向中车信融公司支付泵车、搅拌车租金,原告代为垫付租金后,向被告程某行使追偿垫付租金的权利,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按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为被告程某垫付了泵车、搅拌车租金后,被告程某未及时将垫付的租金偿付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偿付垫付的租金、由被告徐某、程胜军、张菊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金额52657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代被告程某向中车信融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利息或违约金,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已偿付原告193万元、泵车已退回原告处的意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认为侯超、郑丹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未要求反担保人侯超、郑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侯超、郑丹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四被告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致通力达公司垫付的租金526570元。由被告徐某、程胜军、张菊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致通力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程某应按期向中车信融公司支付泵车、搅拌车租金,如逾期则由被上诉人致通力达公司承担垫付义务,是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程某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致通力达公司为程某履行垫付义务的事实,有中车信融公司出具的五张收款证明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替上诉人程某垫付了债务,也未查明该债务是否是程某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纠纷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山东诸城法院审理完案外人中车公司诉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再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中,致通力达公司未起诉反担保人侯超、郑丹,是致通力达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侯超、郑丹不属于本案必须的共同被告,上诉人主张应追加侯超、郑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徐某、程胜军、张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程某、徐某、程胜军、张菊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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