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系被告丁某某之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文、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8年2月9日10时左右,被告丁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在通城××××水镇桃源村小学对面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程某某驾驶后载程星柳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程某某与程星柳均受伤。同月1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与程星柳均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程某某左脚多发性骨折和粉碎性骨折(见病历),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用三万余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至今未愈,法医鉴定只对现在人体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待原告钢板取出后再作。目前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近六万余元尚未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丁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损害,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赔偿。但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丁某某赔偿。故此。原告程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依责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辅助器费用、后续治疗费(如后续取钢板所需治疗费超出19500元、申请伤残评定伤残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等共计50000余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程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次事故中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3、病历。证明目的:原告程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经过和伤残情况。
证据4、2018年7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通城法医分所[2018]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鉴定被鉴定人程某某在2018年2月9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内固定术后)等,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9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此次花费鉴定费1200元。但是原告伤残未痊愈,两块钢板未取,待原告钢板取出后,再做伤残鉴定,原告保留伤残鉴定的权利。
证据5、轮椅、拍片、鉴定、诉讼、交通等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程某某支出的轮椅费用500元、鉴定费1200元。另外交通费是本村人的私家车,没有发票,但是200元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经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5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金额无异议,对轮椅的费用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载明轮椅使用人,与本案无关联。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三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经职能部门作出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但均未向上一级部门提出复议,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证据5,原告程某某在2018年2月9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程某某未痊愈,两块钢板未取,行走不便,购买轮椅是为了行走,实际开支,应予以采信。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替原告程某某垫付医药费28920.18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由通城财险公司代我赔偿给原告后,原告程某某返还垫付的医药费28920.18元给我。
被告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前期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程某某的起诉、被告丁某某、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2月9日10时左右,被告丁某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在通城××××水镇桃源村小学对面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程某某驾驶后载程星柳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程某某与程星柳均受伤。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还未痊愈,花医药费38920.18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丁某某垫付28920.18元给原告。同月1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与程星柳均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通城法医分所[2018]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程某某在2018年2月9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内固定术后)等,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9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超过该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此次花费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98612.18元。
被告丁某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与程星柳均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虽对原告程某某的伤情鉴定、医疗费用支出均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的申请费。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用系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原告程某某的鉴定结论和医疗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程某某居住在通城县××水镇××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身体健康,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身份为农民,有固定务工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程某某主张误工费有法可依应予支持,比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项中的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程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药费38920.18元
后续医疗费19500元
住院伙食费50元天×55天=2750元
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
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0元
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180天=16841.09元、
交通费200元
轮椅500元
鉴定费1200元
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9944.17元。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5723.9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82.90元、误工费16841.09元、交通费200元)给原告程某某。剩余赔偿款54220.18元,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4220.18元给原告程某某。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89944.17元给原告程某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予以冲减外,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还应赔偿79944.17元给原告程某某;被告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承担,为节约诉讼成本,被告丁某某垫付的费用28920.18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直接从赔偿原告数额内减下支付给被告丁某某。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程某某在2018年2月9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内固定术后)等,待后期需择期取二处固定物手术后,原告程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可再进行鉴定,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本案就查清事实,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51023.99元,向被告丁某某支付28920.1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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