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周旺银(浠水县南城法律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乐安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段贵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旺银,浠水县南城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昌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安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程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得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旺银、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被告董某某及被告都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原告程某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浠水县清泉镇双桥路373号三单元302室。其父程文明在事故前一直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其母段贵梅在浠水县南城岑氏综合批零中心工作,经常居住在清泉镇。事故发生后其母亲因在家照顾原告末工作已停发工资。还查明,被告董某某租用被告都得利公司鄂xxxxxx出租车。都得利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为鄂xxxxxx出租车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交的其本人的户籍资料、身份证、浠水县清泉镇道人桥社区证明、原告监护人程文明、段贵梅的劳务合同、用人单位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领取表、停发工资证明和被告董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程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96590.96元,其中:1.医疗费8835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3.营养费3090元(103天×30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17078.50元,其中:4.护理费14678.50元(26008元/年÷365天×103天×2人),5.交通费2400元(依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包含救护车费用1300元)。前述二项共计113669.46元。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都得利公司所有的鄂xxxxxx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的人身损失共计2707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7078.5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6590.96元(算定损失额113669.46元-27078.50元),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已垫付9200元,被告都得利公司垫付的6000元可以由原告程某受偿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7078.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86590.96元。
前述第一、第二累计113669.46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计103669.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某支付88469.46元,向被告董某某返还9200元,向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3元(原告程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程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96590.96元,其中:1.医疗费8835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3.营养费3090元(103天×30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17078.50元,其中:4.护理费14678.50元(26008元/年÷365天×103天×2人),5.交通费2400元(依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包含救护车费用1300元)。前述二项共计113669.46元。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都得利公司所有的鄂xxxxxx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的人身损失共计2707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7078.5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6590.96元(算定损失额113669.46元-27078.50元),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已垫付9200元,被告都得利公司垫付的6000元可以由原告程某受偿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7078.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86590.96元。
前述第一、第二累计113669.46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计103669.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某支付88469.46元,向被告董某某返还9200元,向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3元(原告程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程某。
审判长:郭高卉
书记员: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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