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宋小珍
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小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负责人张华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龙某某、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敏、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小珍、被告龙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龙某某负同等责任,虽然被告龙某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余下部分由田某某、龙某某按同等过错责任分担,田某某的赔偿额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农业种植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可参考鉴定部门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于鉴定费的发生与原告伤情鉴定和损失计算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211.50元、误工费2154元(26209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1312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9815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154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655.75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1655.75元。
三、被告田某某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361.5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田某某。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龙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龙某某负同等责任,虽然被告龙某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余下部分由田某某、龙某某按同等过错责任分担,田某某的赔偿额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农业种植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可参考鉴定部门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于鉴定费的发生与原告伤情鉴定和损失计算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211.50元、误工费2154元(26209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1312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9815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154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655.75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1655.75元。
三、被告田某某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361.5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田某某。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龙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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