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某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杜朋朋
原告: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号;
负责人:李振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贵春,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75.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0日,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2天。原告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3444.48元(37.44元/天×92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护理人员应为1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246.4元(37.44元/天×60天),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赔偿指数为11%,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024.4元(9102元/年×20年×11%)。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出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治疗检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44730.58元(医疗费10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444.48元+护理费2246.4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33315.28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关于对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 之规定,因借用机动车致使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在其送子女上学的途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415.30元损失,被告张某应赔偿990.71元(1415.3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43315.28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90.71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张某负担1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75.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0日,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2天。原告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3444.48元(37.44元/天×92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护理人员应为1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246.4元(37.44元/天×60天),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赔偿指数为11%,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024.4元(9102元/年×20年×11%)。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出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治疗检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44730.58元(医疗费10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444.48元+护理费2246.4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33315.28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关于对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 之规定,因借用机动车致使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在其送子女上学的途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415.30元损失,被告张某应赔偿990.71元(1415.3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43315.28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90.71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张某负担1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46元。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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