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兰,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宜城市。被告: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城关村六组望江路。负责人:邓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039.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诉讼请求为54097.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何某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菏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许,行至该公路天门市拖市镇庙河村七组地段时,因对向来车灯光强烈造成目眩,撞在同向在前原告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程某某受伤。伤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90日。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鸿顺物流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事故中我垫付了14369.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肇事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鸿顺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非国家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伤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双侧腓骨上段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4679.94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14369.94元,原告自费310元。其伤情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何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鸿顺物流公司进行营运活动,登记车主为被告鸿顺物流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湖北省农村居民,事发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034.25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8682.9(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鸿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下称人保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兰、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鸿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何某某购买并挂靠在被告鸿顺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相应的医嘱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赔偿标准依据的变化,即请求的标的数额发生了变化,其用于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改变,不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69.94元,属社会和法律提倡的积极救助行为,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此款由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赔偿时一并支付。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6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682.9元、误工费14034.2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597.09元。扣减被告何某某垫付的14369.94元,原告实际受偿为34227.15元。由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同时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的14369.94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27.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14369.94元;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363.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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