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张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刘腾交
原告:程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乐某镇。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坤,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张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坤驾驶冀02.02925号拖拉机与原告程桐生所骑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桐生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负主要责任,程桐生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坤承担70%的责任,程桐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坤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程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坤负主要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4466.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505.24元的70%的92%计15781.3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坤赔偿原告程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505.24元的70%的8%计1372.2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程桐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张坤负担4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3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坤驾驶冀02.02925号拖拉机与原告程桐生所骑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桐生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负主要责任,程桐生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坤承担70%的责任,程桐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坤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程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坤负主要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4466.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505.24元的70%的92%计15781.3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坤赔偿原告程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505.24元的70%的8%计1372.2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程桐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张坤负担4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3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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