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文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大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少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庆崇,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永(勇),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艳辉,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宇,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庆帅,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高琦,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庆彬,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栓锁,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欢欢,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松,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启,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元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润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景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佳翔,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路,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铁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秋,农民。
诉讼代表人:尹新宇,农民。
诉讼代表人:尹新永(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庆龙,农民。
原审被告:盛俊海。
上诉人天津博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某公司)、日照大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等二十六人、原审被告尹庆龙、盛俊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彭文聪、上诉人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自扬、被上诉人程某等二十六人的诉讼代表人尹新宇、尹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审被告尹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盛俊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博某某公司和大禹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大禹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盛俊海,盛俊海、尹庆龙召集程某等26人参与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2013年8月28日,博某某公司拨付给大禹公司工人工资322726元。盛俊海从大禹公司支取工人工资308000元,但是并未发放给程某等人。博某某公司在2014年1月支付给大禹公司2013年春节工人加班补贴27193元,该款项也未发放。程某等26人工资款总额为240042元、汽油费1927.6元、交通费2356.1元、租房费3200元、机工具费用5151.5元、卫生费400元、饭费1000元。尹佳翔医药费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博某某公司和大禹公司签定劳务雇佣合同后,大禹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盛俊海,盛俊海、尹庆龙为该劳务的实际承包人。盛俊海、尹庆龙召集程某等人具体实施了该合同的内容,合同履行完毕后,博某某公司和大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大禹公司在程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程某等26人的报酬由盛俊海支取。虽然博某某公司已将程某等26人的报酬拨付给大禹公司,但博某某公司和大禹公司之间的协议及资金往来不能成为拖欠劳动报酬的理由,作为此工程的受益方,博某某公司对协议涉及的劳动报酬的发放有监管义务,应保证劳动报酬及时足额发放。大禹公司在工人劳动报酬发放过程中,未经程某等26人允许将劳动报酬由盛俊海支取,对此大禹公司有直接责任。盛俊海在支取工人报酬后未及时发放给从事劳动的程某等26人手中,侵害了程某等26人的合法权益。尹庆龙事前召集了程某等人,但未支取该笔款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欠程某等26人的工资应由盛俊海承担给付责任,博某某公司、大禹公司应与盛俊海互负连带责任。程某等26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俊海给付尹新永(勇)17245元、尹新宇20890元、尹庆帅15330元、尹艳辉16495元、高伟路10729元、段庆彬8728元、尹高琦7534元、高铁俊17633元、郑伟松11332元、杨龙强3660元、罗润涛4789元、马文明4407元、尹栓锁12377元、尹佳翔4204元、张学智8984元、尹庆崇10878元、张天伟9260元、刘中秋7915元、马云启13882元、程3602元、尹欢欢2437元、孙世军5527元、霍元涛5305元、戴景运4332元、尹某某7567元、宏少华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天津博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大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盛俊海给付尹新宇、尹新永(勇)汽油费1927.6元、交通费2356.1元、租房费3200元、机工具费5151.5元、卫生费400元、饭费1000元,给付尹佳翔医药费77元,共计141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天津博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大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程某等2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俊海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原审被告盛俊海于2013年11月19日参与了调解,其签字同意给付被上诉人程某等26人的工资及各种费用共计270000元整,但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符合上述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或在调解时认可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被告盛俊海从大禹公司支取了工人工资308000元后未发放给程某等人,有原审被告盛俊海的支款凭证及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博某某公司和大禹公司对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异议不能成立。2013年程某等人在博某某公司的项目中施工,至今未得到劳动报酬,作为最弱势的普通老百姓为讨要工资不得已又浪费了一些时间,支付了部分的费用,对于被上诉人程某等人为追要劳动报酬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属于合理的开支,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与法不悖。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建设的意见》,上诉人博某某公司和大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被告盛俊海,其对原审被告盛俊海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博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大禹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是青岛场地劳务雇佣合同,上诉人大禹公司亦主张只是提供帐户、发票,故上诉人博某某公司以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上诉人大禹公司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无法采纳。原审被告尹庆龙召集被上诉人程某等人提供劳务,未能协助处理好劳动者的工资发放问题,最后其以书写欠条的形式证明了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无不妥。原审被告尹庆龙并未实际支取涉案款项,原审判决没有判令尹庆龙承担责任后,被上诉人程某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博某某公司和大禹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被告尹庆龙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博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大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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