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廊坊市安次区红某农用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嘉彦
原告程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住文安县。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红某农用车运输队,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廊坊市安次区红某农用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任某某、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红某农用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庭后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R×××××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因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庭后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任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含救护车费1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82036.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负担,保全费170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R×××××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因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庭后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任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含救护车费1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82036.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负担,保全费170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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