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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钢与王清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钢,司机。
委托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明,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钢诉被告王清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钢及委托代理人饶太益、被告王清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王清明聘请原告程钢为其驾驶吊车进行吊装作业,之后原告一直随被告工作。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将车牌号为AKB581的吊车钥匙交给原告,并指派原告驾驶该吊车在武汉长利玻璃(汉南)有限公司的新建钢构厂房内从事钢构吊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吊车突然发生倾斜,导致原告从吊车操作室内摔出,并被吊车尾部安置的钢板滑落砸伤右腿。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未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原告经武汉市新洲骨伤专科医院MRI影像诊断显示为1、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双侧副韧带完全断裂;3、右侧髌骨半脱位;4、右侧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5、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2015年1月15日,经同济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治疗意见为建议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同年1月19日,原告因右膝外伤后疼痛,又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第1项院外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床负重活动;第4项定期门诊复查;第5项不适随诊。原告共用支医疗费共计72341.4元,其中经医疗保销21349.89元,剩余50991.51元已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4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33号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7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2015年8月24日,被告王清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程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由本院委托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书载明“同济医院放射科会诊意见记载:程钢,2015年12月10日,会诊意见: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Ⅲ。撕裂。2、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Ⅲ。撕裂。3、右膝内外侧副韧带Ⅱ-Ⅲ。挫裂伤。4、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积液)。5右膝关节旁骨髓挫伤。上述与2014年11月20日外伤相符合”。鉴定意见将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13年5月8日考取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操作证,并已连续在武汉市工作和居住超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银行流水、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操作证以及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程钢受被告王清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接受其工作指派,并由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虽然具备起重车操作资格,但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王清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现场未能进行有效安全管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991.5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007.6元、护理费2361.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5.8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53490.21元。对此,因被告对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36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结合票据据实计算为50991.5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0.1=49704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41754元÷365年/天×70天=8007.6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8681元/年×17年×0.1×2人÷2=14757.7元、交通费本院结合票据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195元;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1017.1元。关于被告提出应追加涉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将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的辩称意见,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保险合同纠纷,三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虽然被告并非涉事车辆车主,但原告是按照其指派进行吊车操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已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一年左右,原告受伤地点也是在武汉市汉南区城区,且结合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连续在武汉市工作居住超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受伤不是此次事故所形成的辩称意见,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被鉴定人程钢的伤系2014年11月20日外伤相符合的结论,说明原告的伤不是其它原因所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013.68元;
二、原告程钢自行承担206003.4元;
三、驳回原告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王清明负担1348元,原告程钢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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