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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金财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金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西路417号。
负责人:滕旭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程金财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人民币37,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黑K×××××号欧曼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便于车辆运输管理,该车注册在七台河市鑫通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雇佣肖朋为该车的驾驶司机。2017年11月30日肖朋拉货的过程中,当车行驶至S308公路98km路段时,将勃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在跨线桥下设置的监控设备刮坏,此起事故由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朋负该起事故的的全部责任。为不影响交通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经七台河市兴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损坏的监控设备维修后确定价格为37,920.00元,后经原告与勃利县交警大队协商原告支付赔偿37,30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本案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7,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车主属于主观故意加高挂车车厢高度,所产生的后果,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刑警大队侦查员韩荣春、薛德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身份是警察,其发现事故后截停了肇事车辆并移交给交警部门处理,对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肖朋驾驶的黑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8KM路段将勃利县交警大队在跨线桥下设置的监控设备刮坏,肖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认定书记录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书应当标明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结果而未标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作出了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举证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现场被刮坏的设备情况。被告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交警部门对现场勘察时拍摄,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举证的机动车测速仪检测报告、高清抓拍单元检验检测报告,证明监控设配属于合格产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检测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前,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5.原告举证的七台河市兴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损坏设配赔偿说明一份,证明事故中被损坏监控设备的原件及价格为37,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七台河市兴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具体的型号,不能与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相互认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被损坏监控设备价款为37,300.00元。被告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不能说明所购买的设备用于原告给交警部门造成的损失,发票购买方为七台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黑K×××××,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7.原告举证的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损坏的监控设备的损失已由原告赔付完毕。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损害调解赔偿应由事故认定书来证明,没有体现损坏设备的相关型号,违背财务程序,应该由原告向交警队支付赔偿款,交警队向兴路公司购买设备款,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明由交警队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举证的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停在现场的5张照片,证明原告的挂车违反相关规定私自加高,具有主观故意,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车辆是否改装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作出合理赔偿,被告以原告有主观故意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证明的问题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12时许,肖朋驾驶超高的黑K×××××号(黑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8km路段时,将勃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在跨线桥下设置的监控设备刮坏,此起事故由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朋负该起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是黑K×××××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注册登记名为七台河市鑫通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肖朋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被损坏的监控设备由七台河市兴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更换维修,损失价值37,3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勃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目击证实,有勃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损坏监控设备的照片,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损坏的监控设备的损失及已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有第三方七台河市兴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坏设备赔偿说明、增值税发票,勃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告支付被损坏监控设备损失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具有主观故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车辆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300.00元,合计37,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已经支付的被损坏监控设备损失37,300.00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程金财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5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顺

书记员: 庞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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