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王景,总经理。
地址:恩施市清江航空大道1号州雅苑B座7楼。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恩施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龙、被告杨某、恩施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L5A109号小轿车从城南加油站沿隽水大道往北行至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百丈潭宿舍楼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程某某驾驶鄂LM90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程某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医药费35819.60元。2014年3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9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9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被告杨某驾驶鄂L5A109号小轿车在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54.40元。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原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程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杨某驾驶鄂L5A109号小轿车在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杨某驾驶鄂L5A109号小轿车在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2015年1月19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9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
证据6:司法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目的:原告程某某的鉴定费用2108.30元。
证据7: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程某某在同济医院检查费用106元。
证据8: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费用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程某某在同济医院治疗费有41元。
证据9:原告程某某工资明细表。证明目的:原告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务工单位及收入。
证居10: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程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11:出院记录。证明目的:原告程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15天。
经质证,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同时证明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法医鉴定八级伤残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依据左视神经损伤鉴定八级,但是原告左视神经损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证据6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在10日内提交申请书,否则视为放弃;对证据7同济医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医疗费票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没有对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0、11住院病历没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还有其他病(糖尿病、高血压),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11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对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2-4、7没有异议,但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1、5、6、9—11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11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驾驶鄂L5A109号小轿车在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44679.6元给原告,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偿;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程某某的起诉,被告杨某、恩施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L5A109号小轿车从城南加油站沿隽水大道往北行至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百丈潭宿舍楼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程某某驾驶鄂LM90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程某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花医药费35819.60元,被告垫付各项费用44679.6元给原告。2014年3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9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9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程某某已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52021元(原告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6054.4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35966.6元),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2013年9月24日,被告杨某驾驶鄂L5A109号小轿车在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程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马港镇何桥村八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原告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5条之规定,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5819.60元、误工费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2565.17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伤残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交通食宿费800元、鉴定费2108.3元,合计100189.81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5819.60元、误工费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2565.17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伤残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交通食宿费800元、鉴定费2108.3元,合计100189.81元。原告程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人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09189.81元。被告胡从明驾驶鄂L5D816小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662.41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894.74元、护理费2565.67元、伤残赔偿金53202元)给原告程某某,剩余赔偿款39527.4元,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9527.4元给原告杨成福,被告杨某垫付了各项费用44679.6元给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应返还44679.6元给被告杨某。综上,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09189.81元给原告程某某。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2108.3元应由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恩施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35966.6元,被告杨某、恩施平安财险公司均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09189.81元给原告程某某;另由原告程某某应返还44679.6元给被告杨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恩施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 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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