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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金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郸市高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金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叶志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632200元。2、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支付110000元的利息4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632200元,月息2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金琦原欠程金某145万元,之后用四套小产权房屋抵顶了其中的80万元,余下尚欠65万元。根据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王金琦和张某某要将家具履行到位,才能抵顶欠款65万元。家具未履行后,2017年7月张某某委托程金某卖了一套小产权房屋,得款15万元用于偿还欠款,余款尚欠50万元。之后三方协商又用门市抵顶欠款50万元,王金琦和张某某考虑到门市价值可能超过50万元,二人要求将之前所借程金某的2万元的现款冲抵到门市款里,门市杂费2200元,程金某当场支付给王金琦,最终门市抵顶的款项为522200元。张某某保证门市无争议,否则一切责任由张某某承担。后因门市产权有争议,无法正常履行,2018年1月21日程金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对5222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1月21日,张某某因事向程金某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2016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王金琦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针对本案截止至2016年12月11日王金琦尚欠原告65万元本金,原告、王金琦、被告三方约定用家具抵顶欠款,如果在约定时间家具没有到位或家具有质量问题,王金琦仍然偿还65万元,并承担月息2分,从2016年4月2日至清偿之日,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2017年6月30日担保协议一份,证明针对本案65万元欠款,到2017年6月30日王金琦未履行家具抵账协议,被告又用王金琦给其担保的紫祥花园10号门市抵顶522200元欠款,如果门市有争议,被告全权负责。(这时已经确定王金琦抵押给被告的其中一套房屋,可卖房款15万元并可支付给原告;522200元中有2万元是之前王金琦欠原告的,因抵顶的门市王金琦考虑高于50万元,故协议将2万元抵顶门市的补偿;2200元属于门市的杂费,原告又在当场支付给王金琦现金2200元)。
4、2017年6月30日协议一份,证明由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到期,被告为了表示连带担保的诚意,自愿从2017年6月30日起,由前期连带担保人直接变更为借款人,原告直接和被告对接,被告保证在2017年7月1日前偿还原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和保证门市无争议,否则承担一切责任。
5、2017年10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给王金琦担保的原告两笔债务均到期,被告和其爱人自愿继续担保,并延长担保期限,重新达成新的协议,被告由担保人变更为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的责任。
6、2018年2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前期被告委托原告处理紫祥花园4-3-10号抵押房产,出售得房款15万元,用于清偿65万元中15万元。
7、2017年12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1日前归还欠原告52万余元,若再次违约按2016年12月11日协议执行。
8、2018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延长担保期限,并承诺尽快还款,如违约按2016年12月11日协议执行,并可优先强制执行被告位于高开区新科园小区26-2-4号房屋。
9、2018年2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担保之时已经将欠款情况及王金琦的为人、风险全部告知了被告,被告及其爱人在此情况下仍愿意担保。
10、2017年元月21日借款协议及现金照片、2018年8月6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借11万元给被告的原由,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了月息为2分。
11、还款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自愿通过法院和原告和解,并达成偿还522200元、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愿用高开区新科园小区26-2-4号房屋拍卖还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关于65万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3年出借给以王金琦为法人代表的邯郸市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145万元整,经协商王金琦在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18日以4套房产抵顶给原告合计80万元整,同时原告同意由伊森家具提供等价值的家具予以抵账65万元整,原告与伊森家具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合同价为65万元整,该合同有效成立后,原告向王金琦出具领回65万元整的收据,至此王金琦通过房产抵账等方式已完成偿还原告所借款项,至于原告未能按购销合同收到订购家具实属其与伊森家具的合同纠纷,因原告与王金琦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消灭,故此被告不应承担65万元的担保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3张领款单,收条1张,共计145万元,证明王金琦通过抵账的方式已偿还原告的借款145万,其中2016年12月18日的领款单表明原告领回预约款65万元。
2、邯郸市伊森家具有限公司订货清单2份,证明王金琦通过家具抵账的方式偿还清原告65万元借款,程金某与伊森家具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
3、张春清的书面证言1份。
经审理查明,王金琦系邯郸市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的董事长,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程金某向紫金公司出借145万元,后紫金公司向程金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王金琦用紫金公司的四套房产抵顶借款80万元,尚欠程金某65万元。2016年12月11日,程金某(买方、甲方)、王金琦(卖方、乙方)、张某某(担保人)签订协议,约定:程金某出资65万元购买王金琦提供的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家具,如王金琦未在2017年6月30日前无条件向程金某提供合格家具到位,或者大量家具质量达不到供货标准(30%以上,如少量家具有质量问题,程金某视家具具体情况可以要求王金琦免费修理或更换),视为王金琦违约,王金琦应无条件全额退回程金某购买上述家具货款65万元,并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程金某购买家具之日起到退清全额货款期间,按货款总价月息2分计算赔偿,为保障程金某的资金安全,王金琦将本公司开发的紫祥花园两套房产和一套门市抵押给担保人张某某。后王金琦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合格家具提供给程金某。2017年7月,张某某委托程金某将紫祥花园4-3-10号抵押房产出售,程金某取得售房款15万元,王金琦尚欠程金某50万元。后王金琦、张某某、程金某协商用紫祥花园的一套门市抵顶尚欠程金某的50万元,因该门市产权存在在争议,未果。
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张某某向程金某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
2018年6月11日,程金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向程金某借款11万元,有张某某向程金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王金琦、张某某、程金某于2016年12月11日的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的是程金某出资65万元购买由王金琦提供的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家具,但实际上是王金琦用家具抵顶所拖欠程金某的65万元,因王金琦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应偿还上述6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张某某委托程金某将紫祥花园4-3-10号抵押房产出售,程金某取得售房款15万元,尚欠程金某50万元,张某某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程金某主张的其余22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金某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金某借款本金11万元的利息4400元(自2018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程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元,减半收取计5083元,由原告程金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 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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