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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金富与曹东林、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金富。
委托代理人韩丽萍,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东林。
被告吴某。系被告曹东林之妻。

原告程金富与被告曹东林、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林、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金富诉称,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曹东林共向我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息两分。被告吴某系被告曹东林之妻。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
原告程金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下列证据:
1、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四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
3、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曹东林、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曹东林向原告程金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8月14日、9月8日、10月9日又分别向原告程金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被告曹东林向原告程金富出具借条四张,除6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他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息两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某系被告曹东林之妻。原告程金富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一直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曹东林借原告程金富人民币310,000元未偿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系被告曹东林之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东林、吴某共同偿还原告程金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5月31日,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8月14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9月8日起按年利息20%计付,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付),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曹东林、吴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志芬

书记员: 余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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