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9164-6。
代表人张小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程道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铭、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3时05分,原告驾驶鄂XXXXXX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棚马路由洋坪往河口方向行驶到19KM+500M路段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鄂XXXXXX号牌货车由公路东侧路边倒车驶上棚马路,双方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远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道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无违法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外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医生建议:1、全休2月,定期复查头颅(每月一次);2、不适随诊等。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5月1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同时查明,原告程道明户籍地为远安县河口乡河口村五组,于2006年1月在河口乡集镇原粮管所二楼购买住房一套。程道明自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湖北国电大全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从事室外电力架设工作。程道明有被扶养人母亲曾现慈(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程邦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与曾现慈、程邦帝自2006年1月起在河口乡集镇原粮管所二楼一起居住生活至今。曾现慈有长子程道明和女儿程雪晴两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鄂XXXXXX号牌货车在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40.3元、生活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合计2524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范围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为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933.4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称要核减20%,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故医疗费24933.4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工作地、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27051元/年计算,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11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6215元(115元/天×1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认为均应按照20元/天计算,20元/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5、护理费63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的标准85元/天计算,再加上实际发生的陪护床300元,其护理费为5400元(85元/天×60天+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请求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元,原告有其母亲和儿子两个被抚养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9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33.4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2888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包含:医疗费24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该费用已超过限额10000元,超出的16733.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6215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限额,由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车辆损失900元,该费用未超过限额,由中国人寿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已先行支付了25240.3元,扣减后保险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284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道明损失合计126480.8元,其中支付原告程道明103640.5元,支付被告陈某某2284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程道明鉴定费2400元,在上述第一项中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程道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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