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葛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程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
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某市承某县下板镇板城大街8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601260289T
负责人:孙汉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辉,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某市承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某市平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葛胜利,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辉、马丽芳,被告李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振国以“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承某市六沟工业园区工程供应清水模板和木方(其中:1.22×2.44模板80元/张;915×1830模板54元/张;5×8下锯木方22元/张),合同总价款155912元;约定货款结算方式: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全付清。以每次收货单为准。违约责任:如违约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0.15﹪赔偿金付给原告,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85912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振国与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国以“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国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85912元未付,被告李振国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85912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违约付款方式,按欠款总额每天0.15﹪的赔偿金付给原告,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该诉请低于双方约定的“如违约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0.15﹪赔偿金付给原告”,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振国与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材料款8591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材料款85912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材料款8591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244元,由被告李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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