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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等人与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祥,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朋,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苓,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树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桂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文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宋连祥、孙朋、李桂兰、高凤香、徐燕苓、程树良、程某某、蔡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宋连祥、孙朋在大庆市大同区居住,高凤香、李桂兰在大庆市肇源县居住,且李桂兰年事已高,故本案应在大同区或者肇源县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草原承包合同以草原地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承包的草原位置处于大同区,故本案应在大同区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承包经营的草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草原承包合同表明,本案涉及的草原系被上诉人集体所有,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承包的草原位于大庆市大同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癸成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付 卓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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