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连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志市。
原告程连合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连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00元(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2日止),嗣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程连合借款1万元、1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2日,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依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证实了借款事实形成的全过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900元(10000元×6%÷12×19月+10000元×6%÷12×19月)及嗣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程连合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连合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连合利息1900元(10000元×6%÷12×19月+10000元×6%÷12×19月);嗣后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张新春 代理审判员 陶 华
书记员: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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