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高和平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高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和平偿付劳务工资款40000元;2、由被告高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正月,被告高和平承包安徽省几处建筑工地工程,雇请原告程某某为其打工。
2014年4月至12月,原告程某某被被告高和平先后安排在安徽省合肥、淮北、蒙城、固镇等地为被告高和平承接的建筑工程打地面,经结算,被告高和平仍下欠原告程某某工资款40000元,被告高和平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程某某出具1份欠条。
后,原告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高和平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程某某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高和平辩称,被告高和平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时间是2014年腊月三十的晚上写的,后来原告程某某一次都没有向被告高和平要过此款,原告程某某找云梦县吴铺镇韩信村干部调解,村干部调解说给10000元就算了,被告高和平的妻子程红珍给了原告程某某10000元,被告高和平认为根本不欠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后来程红珍把已交付的这10000元要回来了。
当初被告高和平与原告程某某协商的时候,双方谈了打地面的附加条件,包机械和油是每平方米价格3.5元,不包机械和油是每平方米2.5元,但是后来机械、油和技术人员的费用都是被告高和平承担的,原告程某某还是要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这40000元是按每平方米3.5元价格计算的,如果按每平方米2.5元价格计算,原告程某某还倒欠被告高和平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高和平雇请原告程某某为其从事劳务活动,经结算被告高和平仍下欠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口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下欠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40000元拒不支付,被告高和平应承担偿付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程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高和平辩称原告程某某结算时打地面价格过高,自己不欠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因无事实依据,被告高和平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和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和平雇请原告程某某为其从事劳务活动,经结算被告高和平仍下欠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口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下欠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40000元拒不支付,被告高和平应承担偿付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程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高和平辩称原告程某某结算时打地面价格过高,自己不欠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因无事实依据,被告高和平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劳务工资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和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金洲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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