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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佳木斯市震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社区。法定代表人:宿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361号。法定代表人:杨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佳木斯君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育滨社区。法定代表人:闵国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陈某某、震坤公司、正东公司、君威公司共同赔偿程某某医疗费195156.4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222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3个月)、误工费63000元(350元/天×6个月)、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个月)、伤残赔偿金20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12066.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招募原告在中恒热电公司进行抹灰工作。2016年9月23日12时,因架子工操作失误,钢扣断裂,导致原告从5米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尺骨鹰嘴及肱骨踝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尺桡动脉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原告认为,王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震坤公司、正东公司、君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介绍原告工作,梅耐东负责给原告开工资。2016年9月23日原告受伤时,王某某未在现场。原告受伤是因为干活用的架子扣折了,导致原告掉落摔伤。当时说过架子折了由王某某与梅耐东负责。原告受伤后,王某某为原告缴纳了住院费5000元,门诊费2683.70元,血浆费230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王某某是与梅耐东签的合同,原告所举示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抹灰)》不生效。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是在君威公司承包的工程,之后转包给了梅耐冬。2016年9月23日12时,原告受伤时工地未开工,工地是11时30分下班,不清楚原告上架子上干什么。陈某某不知道原告因为什么受伤,原告在上架子时未系安全带。陈某某是和梅耐冬签的合同,梅耐冬又与贺红伟签订的合同。震坤公司辩称:震坤公司与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因为陈某某系震坤公司的员工。正东公司辩称:正东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在与中恒热电公司签订《土建二次维护结构合同》后,将合同中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君威公司,君威公司又将土建部分工程转包给震坤公司,而君威公司与震坤公司从事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君威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震坤公司具有土木工程建筑施工资质,二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商人员人身受到损害时由分包商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正东公司与君威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害与其自身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一定关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君威公司辩称:君威公司是在正东公司分包了部分建筑施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震坤公司,君威与震坤公司均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分包商人员人身损失由分包商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君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受损害与其自身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一定关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租住于孟庆龙的房屋内,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陈某某与震坤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出院后,陈某某与震坤公司将原告送回住处的地址与该组证据中位置不一致。正东公司与君威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法确定签订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按照原告身份证信息,原告应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人口的相应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效证据应该由派出所或社区等基层组织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租住房屋的产权信息,无法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租住房屋所在社区或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原告妻子李桂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桂平护理。经庭审质证,王某某、陈某某、震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君威公司、正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身份证与护理关系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由公安机关颁发,且各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3个月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王某某、陈某某、正东公司、君威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震坤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做鉴定时未通知震坤公司参加及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7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经法庭释明,震坤公司表示不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君威公司与震坤公司签订的《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主厂房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陈某某与梅耐东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抹灰)》、梅耐东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抹灰)》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7月1日,君威公司将砌体工程分包给震坤公司,此后,陈某某将抹灰工程转包给了梅耐东,梅耐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某某。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陈某某、震坤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系震坤公司员工,并代表震坤公司与梅耐冬签订的分包合同。君威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君威公司与震坤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个公司都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且抹灰工程不需要资质,震坤公司在与君威公司签订合同后,是否将工程分包或转包,君威公司不了解情况,但梅耐东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抹灰)》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王某某)施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必须佩挂安全带,而本案原告没有佩挂安全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正东公司与案外人中恒公司签订《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两炉两机改造工程土建二次维护结构合同》1份,约定中恒热电公司将其两炉两机改造工程中砌砖、抹墙工程发包给正东公司。2016年6月24日,正东公司与君威公司签订《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主厂房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正东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君威公司。2016年7月1日,君威公司与震坤公司签订《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主厂房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君威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震坤公司。2016年9月10日,陈某某代表震坤公司与梅耐冬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抹灰)》,约定震坤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内外墙抹灰工程以劳务形式发包给梅耐冬。同日,梅耐冬与王某某及案外人贺红伟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抹灰)》,约定梅耐东将内外墙抹灰工程以劳务形式转包给王某某及案外人贺红伟。之后,王某某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日工资350元。2016年9月23日12时许,原告在攀登操作架时未系安全带,不慎从操作架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683.70元、用血互助金6440元、住院医疗费186022.57元,合计195146.27元,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尺骨鹰嘴及肱骨踝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尺桡动脉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肘关节、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与左侧上、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外伤致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左肘关节呈非功能位僵硬强直畸形,功能丧失,目前伤残等级应为7级伤残;原告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经查明,原告治疗伤情期间,王某某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638.70元、用血互助金2300元、住院医疗费5000元,并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1938.7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7年10月3日,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户籍证明、被告震坤公司、正东公司、君威公司网上工商档案查询单、原告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用血互助金凭证、医疗门诊费票据、出院记录、原告妻子李桂平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两炉两机改造工程土建二次维护结构合同》复印件、《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主厂房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陈某某与梅耐东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抹灰)》复印件、梅耐东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抹灰)》复印件、被告君威公司提供的《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主厂房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主厂房主体结构、砌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梅耐冬、陈某某、佳木斯市震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公司)、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热电公司)、佳木斯正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佳木斯君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震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坤、正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明、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及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中恒热电公司及梅耐冬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对中恒热电公司及梅耐冬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案外人中恒热电公司将其两炉两机改造工程的砌砖、抹墙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正东公司,正东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君威公司,君威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震坤公司,上述各公司之间的发包、分包及转包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正东公司、君威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震坤公司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以劳务的形式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梅耐东,梅耐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某某,原告受王某某的雇佣,并在从事抹灰工作中不慎摔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王某某对其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震坤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梅耐东属选任错误,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震坤公司对其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从事抹灰工作中,未按照规定佩带安全带,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王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按照3:7划分为宜,即王某某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146.27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5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2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5888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庭审中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出生于1967年10月3日,受伤时未满五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七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320元(12665元×20年×40%),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系7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陈某某的其系震坤公司员工,其与梅耐东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抹灰)》系代表震坤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庭审中震坤公司认可陈某某的该辩称,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此次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7266.27元(195146.27元+63000元+13500元+7400元+4500元+101320元+10000元+2400元),王某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278086.39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11938.70元,王某某仍应给付原告266147.69元,震坤公司对王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合计266147.69元;二、被告佳木斯市震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292元,原告程某某自行负担3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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