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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连芹。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宋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宋连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6年06月03日起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0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
宋连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因借条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采信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认定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02日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认可原告对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宋连芹应偿还原告程某某本金20,000元,被告需支付,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0月0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程某某返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连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0月0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宋连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临海 审 判 员  姜瑞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海瑞

书记员:任震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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