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跃进,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细柱,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青山镇水库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跃进与被告崇阳县青山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水管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原告年满55周岁之日起安排工作支付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原告年满50周岁之日起安排工作支付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待岗期间生活费5292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76年5月,原告经崇阳县劳动人事局招录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并安排到青山水管局工作。从事青山水库的大坝、渠道及大坝电站的经营管理工作。至2006年,被告为了减轻单位的负担,对职工实行分流。正式招聘职工实行轮岗,即每上一年班后,再待岗两年。上班期间由被告发工资,但在待岗期间既不发工资,也不发生活费,甚至连社会保险费也未缴纳。原告与被告发生人事争议后,依法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崇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可是,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告之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章的规定,被告对职工实行分流是可以理解的。但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职工管理及职工权利义务的政策法律有严格的规定。被告打着改革的旗号,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基本生活都十分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跃进与被告青山水管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查明,程跃进于1976年10月进入青山水管局工作,现为渠道总段管水员,月工资3389元。2005年12月20日,青山水管局作出《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方案》(崇青水〔2005〕16号)。该方案规定,除综合经营单位已买断身份的人员、2004年原青山水电公司体制改革中通过竞争上岗被确定落岗买断身份的人员、机构分设后,组织部发文明确的正股职干部以及2005年9月10日以前取得水工水文类工程师职称,并在对口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外,其他2005年9月10日17时前买断身份的青山水库管理局在册职工实行轮岗,即:司机、炊事员、出纳上1年班待岗1年,其余人员上1年班待岗2年,青山水管局不负担待岗期间的工资、社保费和其他福利待遇。程跃进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6年被轮到待岗,2006年、2009年、2012年和2015年轮到上岗。程跃进上岗期间,青山水管局与其订立了聘用合同。2014年12月31日,青山水管局与程跃进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聘用合同期满,程跃进复待岗。程跃进在待岗期间,青山水管局没有向其支付生活费,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委认为,1、青山水管局在人员过多过剩的情况下实行轮岗本无可厚非,但是,青山水管局在实行轮岗的同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以改革为借口而不执行国家劳动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青山水管局称其实行轮岗制是县委、县政府决定的改革改制方案并没有事实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是对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较长,且年龄偏大的劳动者进入劳动能力日渐下降阶段的一种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而青山水管局在程跃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况下,仍然终止其劳动合同、继续安排其待岗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青山水管局应当依法将与程跃进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其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4、程跃进系青山水管局在册职工,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由青山水管局从下月1日起安排程跃进上岗,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青山水管局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389元;二、由青山水管局为程跃进缴纳其年满五十五周岁以后待岗期间(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和2016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由青山水管局向程跃进补发其年满五十五周岁以后待岗期间(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和2016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21600元。青山水管局对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局诉称,一、程跃进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程跃进的申请并进行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程跃进于上世纪70年代进入原崇阳县青山水电公司下属企业工作。2005年4月,根据改革和发展需要,经县委、县政府决定,崇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通过《青山水管局机构设置方案》,设置青山水管局,青山水电公司不再列入事业单位机构系列。同年12月,按照中共崇阳县委、县政府制定的改革改制方案,青山水管局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了《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方案》(崇青水〔2005〕16号),对2005年9月前买断身份的职工实行不同形式的轮岗聘用。其中,程跃进属于“3年一聘用”的对象,即程跃进按“2年待岗+1年上岗”的模式待岗和上岗。聘用1年期间,青山水管局和程跃进订立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青山水管局支付程跃进工资、为程跃进交纳养老保险;未聘用2年期间,程跃进与青山水管局脱钩,青山水管局不负担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其他一切经济及福利待遇,其本人的一切活动与单位无关,责任自负。自2005年至程跃进申请仲裁前,包括程跃进在内的所有被买断身份的职工都是按这一改革改制方案执行,其中程跃进分别在2006年、2009年、2012年、2015年与青山水管局签订为期1年的聘用合同,一直无异议。以上事实,青山水管局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方案》(崇青水〔2005〕16号)等证据可以证实,裁决书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青山水管局认为,程跃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补缴2006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申请,是对2005年青山水管局按县委、县政府改革改制方案制定职工聘用方案有异议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规定的“经批准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劳动者不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与改组改制企业发生的争议”的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程跃进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并裁决程跃进的仲裁申请。二、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程跃进属于《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方案》规定的“3年一聘用”对象,今年不在聘用期,青山水管局不能安排其上岗。其次,青山水管局成立于2005年4月,程跃进此前并未在青山水管局工作。自2005年以来,程跃进只在青山水管局断续工作4年,而不是连续工作超过10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仲裁裁决青山水管局与程跃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每月向程跃进支付工资338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按照《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方案》的规定,在未聘用期间,程跃进与青山水管局脱钩,青山水管局不负担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其他一切经济及福利待遇。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青山水管局为程跃进缴纳其年满55周岁以后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裁决书认定《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方案》制定于2005年12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认为《青山水库管理局职工聘用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由于程跃进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山水管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裁决书,驳回程跃进的仲裁申请和仲裁请求。本院以〔2016〕鄂122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崇阳县青山水电公司于2005年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是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青山水管局的起诉。原告申请本院执行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本院以(2016)鄂1223执4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进行仲裁,裁定:不予执行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程跃进于上世纪70年代进入原崇阳县青山水电公司下属企业工作,2005年,原崇阳县青山水电公司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在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也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跃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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