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明,男,系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坤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经合委住宅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726922178。
法定代表人:彭清华,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男,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达美彩钢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MA19GWFH6U。
法定代表人:冯艳霞,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男,系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洋(曾用名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者,住黑龙江勃利县。
原告程某与被告七台河市坤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达美彩钢加工有限公司、杨忠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明,被告七台河市坤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告七台河市达美彩钢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被告杨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0.81元、误工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1,740.00元、外购药品费4,100.00元、交通费360.00元,合计24,340.81元;2.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各被告依据鉴定结论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杨忠洋承包的工地与工友崔玉强、闫宏瑞为被告坤达公司下属煤矿兴盛一井安装防尘网,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与崔玉强、闫宏瑞三人来到兴盛一井工地现场,当时停电半个小时大约两点多来电了,原告与崔玉强、闫宏瑞上了升降机筐里,当时原告在筐右边,闫宏瑞在中间,崔玉强在左边,升降机的筐在上升的过程中,工友崔玉强那一侧筐的挂钩脱钩,造成三人从十多米的高空坠落地面严重受伤的后果,原告当即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到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无钱治疗回家购买小药维持,医诊为左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3,940.81元。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被告坤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应向责任主体主张工伤责任赔偿,被告不是用工单位,依法不承担责任;从承揽的法律关系来看,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给被告杨忠洋的发包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达美公司,不是被告坤达公司,退一步来说即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应是被告达美公司;原告存在过错,对于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美公司辩称,达美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从原告陈述的事实看,是在为坤达公司安装防尘网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坤达公司是管理者和受益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事后了解,是杨忠洋雇佣的原告、崔玉强、闫宏瑞三人,杨忠洋与他们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系与他人酒后违规操作,违法施工造成了崔玉强、闫宏瑞和原告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责任,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伤势如何形成的,有待进一步查实;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达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忠洋辩称,程某受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又送到中医院检查,两个医院的检查费用家属来之前都是我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940.81元。被告坤达公司质证票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坤达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美公司质证票据为复印件有异议,原告应出具市医院和市中医院的病例和相关票据,因为受伤时间是8月25日,已经在市医院和中医院住院治疗,需要原始的病志材料,从原告提交的双鸭山病志是8月27日,左肩胛骨等伤是否是此次受伤的,无法核实。被告杨忠洋质证中医院的住院费没有结算,我这有押金。经结算并审查对该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坤达公司、达美公司、杨忠洋提供的证据已在崔玉强案件中予以审查并确认,本案中不再予以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坤达公司与被告达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拆除、安装挡风网,工程地点:公司院内、安装到兴盛一采、兴盛二采,开工日期2017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日,价款:拆除35.00元每平方米、安装35.00元每平方米。2017年7月4日,达美公司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转包给杨忠洋,约定拆除每平方米19.00元、安装每平方米19.00元,由达美公司负责办理工人保险事宜。2017年7月7日,杨忠洋带领工人进入工程现场施工。嗣后,原告程某通过朋友介绍来到工地现场干活,因未缴纳保险被中止工作。2017年8月25日中午,程某与崔玉强、闫宏瑞共同吃完午饭后,来到工地现场。三人将身份证交给杨忠洋,杨忠洋即去办理保险手续,由于当时现场停电未施工,停电大约半小时后工地来电,三人便共同进入升降机,当升降机行至十米左右时,升降机左侧挂钩脱钩,位于升降机左侧的崔玉强、右侧的程某,从高处坠落地面摔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007.00元,系被告杨忠洋垫付。嗣后,原告入住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脑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伤,支出医疗费2,622.18元,其中被告杨忠洋垫付2,000.00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3,940.81元。原告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由于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2017年8月30日,达美公司与杨忠洋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拆除、安装挡风网,开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拆除19.00元每平方米、安装19.00元每平方米。达美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经营范围:彩钢、钢结构、挡风网、复合板加工、安装及销售、苯板销售,达美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证书。2017年9月3日,杨忠洋与闫宏瑞签订工伤和解协议,约定闫宏瑞的住院费用及补助费用15,000.00元由杨忠洋负责;闫宏瑞在以后出现任何后续费用及补助的权利主动放弃;出现任何后遗症与杨忠洋无关。该工程于2017年9月7日竣工。原告的保险手续未予办理,即受伤入院。
另查明,施工现场升降机等设施由杨忠洋提供。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相关规定,七台河市达美彩钢加工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需要有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三级资质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坤达公司将拆除、安装挡风网工程承包给达美公司,达美公司又将该工程口头承包给杨忠洋,杨忠洋雇佣程某等人做工并按计件方式支付人工费。原告程某进入工程现场工作得到杨忠洋的允许,其与杨忠洋成立劳务关系。2017年8月25日,在乘坐升降机准备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升降机脱钩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杨忠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杨忠洋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坤达公司将拆除、安装挡风网工程承包给达美公司,达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忠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坤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予以严格审查承包人达美公司是否具备相应安装资质,即将拆除、安装挡风网工程承包给达美公司,且作为发包人及受益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防护、监督职责,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60%责任为宜。被告达美公司、杨忠洋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均没有安装及用工资质,将工程承包后,达美公司未派人在现场监工,管理不到位,杨忠洋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设施,未尽到安全审查及管理义务,双方应当承担30%次要责任,即各自承担事故的15%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保险手续未办理完毕不允许施工的情况下,仍从事高空作业,在工作中缺乏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为宜。
关于原告程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07.00元,七台河市中医医院2,622.18元,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3,940.81元,均系正规票据,应予以支持,外购药品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工资明细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672.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69.00元、护理费为1,869.00元;三、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即180.00元,交通费每天3.00元即36.00元;四、病历复印费,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复印费8.50元,系正规票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569.99元、误工费1,869.00元、护理费1,869.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36.00元、病历复印费8.50元,合计21,532.49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升降机上未使用安全设施、违规操作且工作前有饮酒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坤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532.49元的60%即12,919.00元;
二、被告七台河市达美彩钢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532.49元的15%即3,230.00元;
三、被告杨忠洋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532.49元的15%即3,23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7.00元,尚应给付原告程某223.00元;
四、原告程某自行承担2,153.99元;
五、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坤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七台河市达美彩钢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7.65元,被告杨忠洋负担37.65元,原告自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闫丹丹
书记员: 郭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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