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谈某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谈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程某与被告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谈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规定,本案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谈某仍不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2、原、被告在借款的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26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1、原告程某与被告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谈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规定,本案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谈某仍不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2、原、被告在借款的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26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谈某负担。
审判长:万劲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雷绪国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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