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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孙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解放北路76号银座大厦18楼1301室。负责人:王光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运达,该公司职员。被告:鲍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丙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10层。

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鲍卫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国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亚太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浙商保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卫杰、孙某某、赵国勇、永诚保险沧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约2.4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00时30分,驾驶人贲兴超驾驶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行驶至252KM+900米处,与驾驶人孙某某驾驶的鲁N×××××凯马牌货车在行车道发生追尾后,撞击右侧护栏并坠入边沟仰翻,所载货物散落于路面及边沟内,鲁N×××××凯马货车失控偏离行车道,所载部分货物散落至南北双方向车道及中央隔离带,散落的钢管撞击在京台高速北京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赵国勇驾驶的冀J×××××小客车,随后,驾驶人鲍卫杰驾驶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躲避散落的钢管时撞击失控的鲁N×××××凯马牌货车并碾压钢管又与右侧护栏刮擦,鲁N×××××凯马牌货车搐击中央护栏后侧翻于快速车内,造成四车受损,黑M××××黑M×××××解放牌车与鲁N×××××凯马货车所载货物受损,贲兴超、程某、孙某某、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贲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卫杰、孙某某、程某、赵国勇无责任。鲍卫杰驾驶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亚太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孙某某驾驶的鲁N×××××凯马牌货在浙商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赵国勇驾驶的冀J×××××小客车在永诚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无贵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提交冀J×××××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驾驶司机系鲍卫杰、登记车主系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提交鲁N×××××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驾驶司机系孙某某、登记车主系赵明贞,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提交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驾驶司机系赵国勇,登记车主系吴宾,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二、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比例划分情况,贲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司机无责。三、提交绥化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十级伤残。原告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如下说明:1、医疗费:11768.1元,提交东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17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3、伤残赔偿金28249*20*10=56498元(提交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4、营养费:60日×30元=1800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报告,误工及护理天数均按照鉴定报告);5、误工费:24883元(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60548元÷365天)×150天=24883元(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6、护理费:(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365天×(60天+28天)=6810元(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海英,其姐夫聂军护理,且护理性质为非农业护理,其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报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7、精神损失6000元;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但已经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9、鉴定费33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总计:114859.1元。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需要核对鲍卫杰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根据原告的诉状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本案应依法查清原告程某所乘车辆,若事故发生时程某乘坐的车辆为黑M×××××号车辆,根据陈述该车并未与鲍卫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受伤与我公司及鲍卫杰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二、若经法院核实我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有多名三者受伤及多车相撞对于原告相应的份额应当扣除其他三者及其他车辆应当承担或赔付的部分。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及费用在原告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后在质证和辩论发表意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一、鲁N×××××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6年10月27日与驾驶员贲兴超驾驶的黑M××××黑M×××××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贲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的损失应由贲兴超全部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若经法院核实我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有多名三者受伤及多车相撞对于原告相应的份额应当扣除其他三者及其他车辆应当承担或赔付的部分。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及费用在原告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后在质证和辩论发表意见。被告永诚财险提交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包交强险,被告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冀J×××××号车的行车证、驾驶人赵国勇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赵国勇是否给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二、基于案件事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冀J×××××号只是与鲁N×××××号车辆载的散落在高速上的货物钢管发生碰撞,被告公司与黑M×××××/黑M×××××号车及该车驾驶员贲兴超并没有发生接触,原告贲兴超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公司对贲兴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鲍卫杰、孙某某、赵国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虽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支持,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案件所涉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程某的损失,医药费为11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住院28天,每日100元),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报告认定的营养期60日,每日30元),护理费为681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为33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150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6天,误工费:(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60548元÷365天)×116天=19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6000元;交通费,无票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09219.1元。根据本院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调查核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向程某核损金额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56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9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剔除无责部分2412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程某76930元,按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可以得出,程某实际获赔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2154元、营养费3693元、护理费9275元、伤残赔偿金37239元、误工费14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98元、交通费384元,共计76930元;综上所述,程某在本案中未获赔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646元、伤残赔偿金19259元、误工费4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2元、交通费616元、鉴定费3300元,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1926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4721.1元。因贲兴超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故程某损失除在所乘车辆保险赔付外,剩余部分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赔偿时应考虑到交通事故中伤者贲兴超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虽然先后发生碰撞,不是同一时间发生,但时间相隔很短,应认定为同一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交强险赔付,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25101元,医药费1461元,总计26562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2.4万元,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鲍卫杰、赵国勇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程某医药费487元,计1461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7513元,计22539元,合计24000元。二、被告孙某某、鲍卫杰、赵国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才

书记员: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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