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奥博水处理有限公司员工,邯郸市磁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住。
被告:淄博泓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309国道高塘段汽车文化广场西邻。
法定代表人:孙迎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
主要负责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某、淄博泓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22时53分,龚治国驾驶奥博公司所有的冀D×××××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7KM+155M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鲁C×××××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龚治国、乘坐人董兆祥、程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龚治国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董兆祥、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7455.66元。随后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1783.41元。被告刘某某为其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泓宇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239.07元,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7天=85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日工资数确定其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数额为110元/天×17天=187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张尧日工资数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数额为110元/天×17天=187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4029.0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089.0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68.03元。以上共计33957.1元。本次事故另外两位受害人龚治国、董兆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56579.78元、28628.3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15048.43元、4760元。三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总和均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30089.07元÷(56579.78元+30089.07元+28628.38元)=2609.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3940元÷(115048.43元+3940元+4760元)=3502.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4029.07元-2609.7元-3502.27元=27917.11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17.11×30%=8375.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609.7元+3502.27元+8375.13元=14487.09元。被告刘某某、泓宇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14487.09元(该款汇至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学院南支行的账号为62×××53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程某负担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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