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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财与黄某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财
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黄某
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师强

原告程某财。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实习),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和清,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21号6-1006。
法定代表人吕俊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师强,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财诉被告黄某某、黄某、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被告黄某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和清、湖北万力的委托代理人梁师强均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财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黄某某、黄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湖北万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程某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费用(实际利息)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同时还约定被告黄某某、黄某在协议规定还款之日内未还清原告程某财欠款,由担保人湖北万力还清所欠程某财全部欠款,逾期按日2‰交纳程某财滞纳金(每天1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某财分三次共向被告黄某银行帐户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黄某某、黄某出具了借条。
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黄某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程某财要求被告湖北万力代为还款,但湖北万力以自己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万元,合计620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湖北万力对被告黄某某、黄某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到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程某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程某财、被告黄某某、黄某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告湖北万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黄某某、黄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湖北万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程某财签订借款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保证人、保证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证据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3张。
拟证明原告程某财已向被告黄某交付借款500万元。
被告黄某某、黄某共同答辩称,借款500万元是事实,没有偿还也是事实。
被告黄某某、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湖北万力答辩称,担保的事情被告认可,作为担保公司应该履行义务,只是现在资金都投入到工程里面了。
原告要求利息按2%计算太高了,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湖北万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黄某某、黄某对原告程某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二借款合同上写的是700万元,但实际借款是500万元。
被告湖北万力对原告程某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上写的是700万元,借条上也是700万元,但被告湖北万力只对实际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没有提供利息担保。
庭审中,原告程某财自认“原告程某财向被告黄某某、黄某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程某财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程某财自认事实相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程某财自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程某财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湖北万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
原告程某财按约定向被告黄某某、黄某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黄某某、黄某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到原告程某财给付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故本案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00万元。
被告黄某某、黄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黄某某、黄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程某财提出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程某财提出“费用200万元”实为利息约定,因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将约定利息提出按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程某财提出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偿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万力在借款合同中为被告黄某某、黄某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湖北万力提供的担保属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湖北万力并未提供借款利息的担保,故湖北万力在本案中只对被告黄某某、黄某所借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程某财提出由湖北万力承担借款利息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某财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程某财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湖北万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
原告程某财按约定向被告黄某某、黄某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黄某某、黄某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到原告程某财给付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故本案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00万元。
被告黄某某、黄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黄某某、黄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程某财提出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程某财提出“费用200万元”实为利息约定,因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将约定利息提出按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程某财提出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偿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万力在借款合同中为被告黄某某、黄某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湖北万力提供的担保属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湖北万力并未提供借款利息的担保,故湖北万力在本案中只对被告黄某某、黄某所借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程某财提出由湖北万力承担借款利息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某财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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