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94996-1,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58号。
代表人邬传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严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18276044-8。
法定代表人张寿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严蕾、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某某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程某某诉讼请求赔偿标准、项目、数额问题,原告程某某诉讼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无固定职业,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为9803元/年×12年×12%÷2=7058.16元;医疗费73516.61元,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限问题,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误工费为实际损失,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70元/天×250天=19675元,误工费为71.80元/天×600天=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天=426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双方认可,本院确认;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16.6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9675元、误工费4308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70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合计209825.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某某已垫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73516.61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75066.6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某某。因原告程某某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被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改变,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程某某和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某某各负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209825.37元。其中给付原告程某某134758.76元,给付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朱某某75066.61元;
二、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朱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司法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元,原告程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朱某某负担,直接给付原告程某某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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