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倪建彬
金建国
胡某某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建彬(曾用名倪博文)。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倪建彬之妻。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倪建彬、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帮华、被告倪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建彬因合伙协议纠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建彬与原告退伙结算后而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建彬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程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年利率4.8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作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64桶原材料价值67,584.00元的抗辩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建彬、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欠款人民币352,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492.22元(自2014年6月起算至2015年8月止),合计人民币372,592.22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890.00元,由被告倪建彬、胡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程某某已预交,被告倪建彬、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倪建彬因合伙协议纠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建彬与原告退伙结算后而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建彬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程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年利率4.8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作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64桶原材料价值67,584.00元的抗辩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建彬、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欠款人民币352,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492.22元(自2014年6月起算至2015年8月止),合计人民币372,592.22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890.00元,由被告倪建彬、胡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程某某已预交,被告倪建彬、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徐磊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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