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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董某某驾驶牌照为鄂B×××××小轿车行驶至鄂城区汀祖镇汀祖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倒车过程中,与后方程某某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某某当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医院予以消肿止痛、右肩制动等对症治疗。2015年6月10日,程某某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072.12元。董某某为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支付程某某生活费5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与护理,不适随诊。从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中,显示程某某仅于2015年4月10日当天,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在医院有用药及诊疗记录,其它时间期间病历中没有医嘱记录,医疗病程记录,也无医院的准假证明证实这段时间仍属治疗或按医嘱休息的时间,应视为“挂床”,故程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0天。程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均应按10天计算。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程某某存在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庭审过程中,程某某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鄂城区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程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进行,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另查明:董某某所有的牌照号为鄂B×××××小轿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程某某修理摩托车花费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二是董某某对于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个问题,关于程某某经济损失的确定。该院对程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0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0天=600元,营养费15元/天×100天(住院1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90天)=1500元,以上三项小计11,172.12元。关于误工费,本案中,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误工损失,考虑到程某某系鄂城区汀祖镇岳石村村民,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农村,像程某某这样60周岁以上的男性还在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很多,对于程某某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鄂州区域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进行计算,则为1300÷30天×100天(住院1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90天)=4333元;关于护理费31,138÷365×100=85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三项小计13,063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该院确定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85.12元。第二个问题,董某某对于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鄂B×××××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董某某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事故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本案中,程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可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程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可获得的赔偿为摩托车修理费,故程某某应获得的交强险赔款额为伤残赔偿限额内13,063.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50=23,613元。程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为24,785.12元-23,613元=1,172.12元。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由董某某对程某某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72.12元×70%=820元。董某某已向程某某先行支付了6,5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抵。因此,该院确定董某某还应向程某某支付赔偿款为23,613元+820元-6,500元=17,9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董某某负担249元,由程某某负担706元,该款程某某已经预交25元,还应交纳诉讼费681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程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合实际情况外,其余属实。
本院另查明:病历档案显示程某某多处骨折,且手术指征明显,主治医生多次建议行手术方案。病历档案还显示上诉人程某某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21日外出,5月31日回房,又于6月2日外出,6月10日回房。

本院认为,程某某受伤后入院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小结等医疗资料显示程某某多处骨折,且手术指征明显,主治医生多次建议行手术方案。对此,原审以其仅4月10日一天有用药记录,仅仅认定这一天为实际住院显然不符合医疗常识和常理。结合一审证据中缴费发票的时间:除后期5月5、6号的缴费外,2015年4月13日交费1000元,加上4月10日被上诉人预交的1000元,前期交纳的费用总计2000元显然不足以支付骨折手术费用,程某某所陈述的因经济原因未行手术治疗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此,程某某的受伤属应手术治疗,但因经济原因采取了保守治疗方案,从4月10日入院至5月10日(第二次用药结束时间)是合理的住院时间,其从5月21日外出较长时间未归,应认定为已符合出院标准。至此,程某某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从2015年4月10日至5月10日,总计31天。
据此,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1天=1,860元,营养费15元/天×121天(住院3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90天)=1,815元,以上三项小计12,747.12元。关于误工费,原审的认定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据住院天数重新调整为:1300÷30天×121天(住院31天,医嘱休息90天)=5,243.33元;护理费31,138÷365×121=10,322.4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三项小计15,765.79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以上合计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062.91元。
原审对于被上诉人董某某因未交纳交强险,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可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程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可获得的赔偿为摩托车修理费,故程某某应获得的交强险赔款额为伤残赔偿限额内15,765.79元+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50=26,315.79元。
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为29,062.91元-26,315.79元=2,747.12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其还应向程某某赔偿2,747.12元×70%=1,922.98元。
董某某已向程某某先行支付了6,5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抵。因此,该院确定董某某还应向程某某支付赔偿款为26,315.79元+1,922.98元-6,500元=21,738.77元。程某某上诉诉请的外用费用720元与本案伤情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738.77元。
三、驳回上诉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董某某负担449元,由程某某负担50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某负担26元,由程某某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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