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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肖雪芬
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雪芬(孙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肖雪芬、周慧平,被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程某某在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居委会购有宅基地一块。2003年初,程某某准备在宅基地上新建私房,因其宅基地与孙某某家相邻,为方便运送建筑材料,程某某遂找孙某某协商,请求孙某某将其家院墙部分拆除,开个口子作为程某某运送材料的通道,并保证房屋建好后,由程某某负责将被拆围墙恢复原状,孙某某答应了程某某请求。程某某房屋建好后,双方就院墙恢复问题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3月28日,双方就此问题再次进行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程某某被孙某某推倒,孙某某被程某某拿砖头砸到,后双方被邻居拉开。程某某因伤被120救护车送至阳新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649.58元。孙某某因左手及左外踝损伤,花去医疗费339.50元。后经鉴定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同年4月12日,阳新县公安局对程某某处以罚款1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对孙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双方在公安部门组织调解下仍未能达成协议,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程某某的住院费用以及医疗费用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程某某因两家围墙问题与孙某某发生争执拉扯,被孙某某推倒在斜坡上而受伤。就诊过程中,是否需要住院治疗以及是否需要检查、用何种药物,系医疗机构根据程某某的身体状况而确定的治疗方案,孙某某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的衣服、门、玉佩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结合本案证据,程某某、孙某某在公安部门均陈述了该事实,程某某扯住孙某某的衣服;另在场的两名证人均陈述,孙某某的衣服被程某某扯破了。经鉴定,孙某某被扯破的衣服的现存价值为1,145元,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某某的门和玉佩,因没有证据证明门的油漆被砸花、门锁变形、玉佩损坏系程某某所为,故本院对孙某某对于门和玉佩遭受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的孙某某衣服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计3,525.58元;三、驳回程某某和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孙某某1,784.5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程某某1,74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5元、反诉费用50元,由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某负担25元,由孙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程某某的住院费用以及医疗费用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程某某因两家围墙问题与孙某某发生争执拉扯,被孙某某推倒在斜坡上而受伤。就诊过程中,是否需要住院治疗以及是否需要检查、用何种药物,系医疗机构根据程某某的身体状况而确定的治疗方案,孙某某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的衣服、门、玉佩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结合本案证据,程某某、孙某某在公安部门均陈述了该事实,程某某扯住孙某某的衣服;另在场的两名证人均陈述,孙某某的衣服被程某某扯破了。经鉴定,孙某某被扯破的衣服的现存价值为1,145元,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某某的门和玉佩,因没有证据证明门的油漆被砸花、门锁变形、玉佩损坏系程某某所为,故本院对孙某某对于门和玉佩遭受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的孙某某衣服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计3,525.58元;三、驳回程某某和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孙某某1,784.5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程某某1,74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5元、反诉费用50元,由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某负担25元,由孙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乐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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