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西西,女,住滦平县。被告:陈某某,男,住滦平县。
程西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因上保险时没钱了,通过陈志强向原告借款3815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程西西现金38156元整,大写叁万捌仟壹佰伍拾陆元,欠款人:陈某某,201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予以证明。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陈某某向程西西借款38156.00元,并于当日向程西西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程西西现金38156元整,大写叁万捌仟壹佰伍拾陆元,欠款人:陈某某,2016年11月15日”。陈某某至今未返还此款。
原告程西西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西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38156.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西西借款38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书记员:刘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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