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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程金某等与吴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商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程某某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吴志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某之子。

原告程某某、程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决确认原告程金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无效;②判令被告吴某某、吴志新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事实与理由:国家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2005年6月30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程某某以承包方之名继续承包了位于金老窝八块4.01亩和位于门口两丘0.6亩水田耕种粮食。2012年3月份,在原告程某某脑梗病住院不知情之时,被告吴某某同原告程金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吴某某以其承包责任制的水田换取原告位于门口两丘的部分水田,并找2.1万元给原告程金某作为青苗补偿费。达成口头协议时,因原告程金某要去医院照顾病重的父亲,被告吴某某拿出一张空白纸,要求原告程金某签字后去医院,由被告吴某某事后按口头协议内容整理书面协议。尔后,原告程金某要求被告兑现双方的口头协议,可被告吴某某、吴志新不但不落实责任田的交付,反而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建房,并在2016年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土地协议书,原来原告程金某之前在空白纸签名后,被被告将土地协议书的形式变成了土地买卖协议。现该土地协议书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农业用途,属于无效协议。另外,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是本案原告程某某,而土地承包方共有5人,程金某只是五位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之一,无权代理其他四位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程金某和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侵害了程某某等人的权利。被告吴某某、吴志新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其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具有合同法上无效的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清楚签字的法律意义,主观上不具有在空白纸上签字被他人利用的可能。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的履行过程中,交付了地块,收取了款项,这么长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本县隽水镇油坊村26组村民。2012年3月31日,原告程金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土地协议书”,约定“将程金某水泥路边菜园田一坵让给吴某某建几间房居住(长至水泥路边26.2米,宽12.2米),以21000元整包干让给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8月开始动工在上述土地上建房,2013年上半年建成一栋三层楼房(长、宽均为10.5米)给被告吴志新居住。原告表示对被告修建房屋的事情知情。2017年上半年,被告打算在已建成的房屋后修建围墙(协议所约定的26.2米以内),原告不允,并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原告程某某、程金某与被告吴某某、吴志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程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与被告吴某某、吴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对原告程金某提出在空白纸上签名后,被被告在空白纸上写出协议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认为程金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侵害了程某某等人的权利的问题,因程某某与程金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原告程金某享有处分的权限,原告程金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程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侵害了其他人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吴某某开始修建房屋,原、被告系近邻关系,却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虽未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登记、备案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存在瑕疵,但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多年,应当继续依约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程金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吴某某、吴志新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属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程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程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军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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