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兆元(特别授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司机。
被告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楚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下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鄢宏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被告楚某公司、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兆元、被告尹某某、被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强、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6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D×××××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083KM+600M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右侧山坡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临时医嘱,原告于5月22日办理家庭病床,因此原告实际住院54天,花去医药费22183.6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尹某某垫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松滋康迪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1650元的营养液;于当年的6月10日、7月1日、7月2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及检查费1724元,共计3374元。出院诊断:脑外伤;胸外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足间歇性跛行,原因待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活动,定期复查CT;右足间歇性跛行,建议到骨科或上级医院行进一步检查及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7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及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557.61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541.61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系松滋市新江口镇蓝天社区常住人口。
另查明,被告尹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肇事车鄂D×××××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楚某公司名下,现从事新江口镇至洈水镇路线的公路客运。该车在财保松滋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信息、鉴定费发票、公司证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也属责任保险险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辩解意见1及2,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楚某公司投保了鄂D×××××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赔偿。被告尹某某与被告楚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赔偿的损失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55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4680元(28729元/365天×60天);5.原告工资标准仅凭证明而无工资发放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误工费7871元(28729元/365天×100天);6.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但该费用确有发生,故交通费酌认为400元;7.鉴定费1300元;8.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居住在城镇,共收入来源于城镇,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10%);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5454.6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3454.61元,其中22183.61元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尹某某垫付,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将22183.61元医药费返还给被告尹某某。由被告尹某某及被告楚某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71271元。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183.61元。
三、由被告尹某某及被告楚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尹某某及被告楚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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