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行才
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陈伟
浠水县兴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艾登峰
王胜
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行才,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浠水县兴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闫勇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艾登峰,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胜,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程行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太保公司”)、被告浠水县兴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被告艾登峰、被告王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行才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黄冈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艾登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事故车辆鄂xxxxxx车挂靠在被告兴顺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艾登峰,由被告王胜承包营运。被告艾登峰于2013年3月12日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0元。
原告程行才户籍地为浠水县丁司垱镇金屯寺村3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2年初,浠水县建材建设工程公司承接浠水县丁司垱镇居民委员会部分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成林于2012年5月起聘请原告程行才在该工地负责看管场地和巡查,月工资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行才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及被告王胜驾驶证的复印件、户籍证明、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鄂xxxxxx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王胜垫付费用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行才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67116.69元,应当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按照与被告艾登峰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12745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赔偿1390元,原告程行才自己承担32981.69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程行才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胜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王胜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程行才人身损失的30%的责任,原告程行才自负70%的责任。被告兴顺公司同意事故车辆挂靠其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被告王胜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程行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49901.29元,其中:医疗费485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计算);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15915.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0032元(20840元/年×16年×30%)、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斟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前述三项合计167116.69元。因原告程行才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两份在药店购药的费用计1650元票据因不具证据能力以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黄冈太保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原告年龄已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民,其因受伤不能下地劳作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的规定,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承保了被告艾登峰所有鄂xxxxxx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行才的人身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艾登峰与被告黄冈太保公司以鄂J25069车辆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程行才人身损失12745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45816.69元[(167116.69元-120000元)-1300元鉴定费]×3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王胜的责任分担比例)-1000元(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1000元由被告王胜承担,原告自身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2071.69元。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程行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90元,原告程行才自己负担70%的责任计910元。因被告王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程行才治疗伤病所需费用5590元,扣除其在本次事故应直接赔偿原告程行才的损失1390元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500元,余额3700元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行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行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745元。
三、被告王胜赔偿原告程行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390元。
四、被告浠水县兴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胜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行才直接赔偿129045元,返还被告王胜垫付的伤病治疗费用3700元(实际垫付5590元,扣除第三项应赔偿原告程行才的损失1390元和应负担的诉讼费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程行才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1579.5元(原告已预交1976元),由被告王胜负担500元,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程行才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67116.69元,应当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按照与被告艾登峰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12745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赔偿1390元,原告程行才自己承担32981.69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程行才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胜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王胜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程行才人身损失的30%的责任,原告程行才自负70%的责任。被告兴顺公司同意事故车辆挂靠其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被告王胜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程行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49901.29元,其中:医疗费485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计算);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15915.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0032元(20840元/年×16年×30%)、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斟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前述三项合计167116.69元。因原告程行才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两份在药店购药的费用计1650元票据因不具证据能力以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黄冈太保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原告年龄已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民,其因受伤不能下地劳作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的规定,被告黄冈太保公司承保了被告艾登峰所有鄂xxxxxx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行才的人身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艾登峰与被告黄冈太保公司以鄂J25069车辆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冈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程行才人身损失12745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45816.69元[(167116.69元-120000元)-1300元鉴定费]×3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王胜的责任分担比例)-1000元(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1000元由被告王胜承担,原告自身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2071.69元。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程行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90元,原告程行才自己负担70%的责任计910元。因被告王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程行才治疗伤病所需费用5590元,扣除其在本次事故应直接赔偿原告程行才的损失1390元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500元,余额3700元由被告黄冈太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行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行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745元。
三、被告王胜赔偿原告程行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390元。
四、被告浠水县兴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胜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行才直接赔偿129045元,返还被告王胜垫付的伤病治疗费用3700元(实际垫付5590元,扣除第三项应赔偿原告程行才的损失1390元和应负担的诉讼费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程行才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1579.5元(原告已预交1976元),由被告王胜负担500元,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
审判长:熊晨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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