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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行国与翟佑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行国,务工。
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佑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向火民,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翟甜,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址同被上诉人,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程行国为与被上诉人翟佑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行国的委托代理人夏伟,被上诉人翟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火民、翟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行国系程某之父。2011年,翟佑清在经营资格超期的情况下经营浠水县金丰大厦三楼溜冰场。2011年7月16日中午,司泽光、吴奇在该溜冰场溜冰时遇到程某。因司泽光、吴奇与程某事先产生过纠纷,看见程某打电话,以为程某叫人来打他们,遂走出溜冰场准备离开。二人下楼时看见一群年轻人往楼上跑,误以为是程某叫来的人,于是跑回溜冰场,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追杀程某。吴奇刺杀程某肚子、屁股、后腰等部位,司泽光从正面刺杀程某左肩胛骨等部位,程某被二人刺杀数刀后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程某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肺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事发后,翟佑清拨打110、120报警,同时阻止司泽光、吴奇逃走,但未成功。
二审经审理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采信的证据有:“1、证人翟佑清的证言:…之后,程某来了,就与这两个年轻人发生争吵,还要打架,我老婆叫我出来,我出来后发现那两个年轻人把溜冰鞋脱了,便把他们二人叫到台球室并劝他们别打架…我看没什么事便去摆台球了…不一会,我来到溜冰场,发现那两个人同程某打架,这两个人用刀子往程某身上捅,我叫他们不要打,这两个人便往外跑,我拦住他们,并打电话报警…”。“2、证人孟某的证言:…后司泽光和吴奇朝溜冰场门口跑,溜冰场的人把溜冰场的门关上了,不让他俩走,并叫人打电话报警…”。“5、证人肖某的证言:…我老公上前扯架时,那两个男人还将匕首指向我老公,我们就报了警…”。“14、被告人吴奇的供述:…捅了人以后,我和司泽光准备离开,溜冰场的工作人员把栅子门关了,不让我们离开,他们说要报警…”。“15、被告人司泽光的供述:…我和吴奇准备跑,发现老板把门锁了,吴奇便去找老板,老板叫人打电话报警。…”。
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翟佑清作为娱乐场所管理人,应尽到对进出该娱乐场所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程某与吴奇、司泽光发生斗殴前,翟佑清已予以劝阻;斗殴时,翟佑清上去制止;吴奇、司泽光逃跑时,翟佑清又把门锁上,不让他们逃跑;案发后还及时拨打110、120。以上事实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采信的证据为证。翟佑清在危险发生前进行了预防,在危险发生时履行了危险消除义务,在发生损害后履行了救助义务,故其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应予以赔偿。同时,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程行国对司泽光和吴奇进行了谅解,视为其放弃了其他赔偿,故应认定其已获得了足额赔偿。另程行国起诉翟佑清超过了民事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程行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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