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萌
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思源实验学校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萌。
法定代理人吴雪姣(系原告程萌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思源实验学校。
机构负责人闵锦铭,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萌诉被告罗田县思源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丹担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雪姣、委托代理人胡嘉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一是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1项一致,均为:被鉴定人程萌构成伤残十级,此结论可靠性程度较高;二是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三是原告目前为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健时期,但将来作为社会的劳动者和建设者,其伤情对今后的劳动能力将产生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充分保护其权益,对其伤残程度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十级第14条的标准作出的最低伤残等级并无不妥。综上,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亦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问题。
原告主张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为60000元,并提供就医的武汉紫荆医院病情诊断证明证实。
被告质证认为,按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2项,原告程萌目前不需行足趾移植再造术,后期如需改善外观及功能以经治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武汉紫荆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有异议,依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其内容为“后期行足趾移植再造术治疗费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 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按此规定,鉴定机构应按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因鉴定的事项及内容是本院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后确定的,其中包含了价值观的判断问题,理应得到尊重。而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二项 为“被鉴定人程萌目前不需行足趾移植再造术,后期如需改善外观及功能以经治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显然,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改变了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在该证据产生多重价值的情形下,按证据关联性法则,此鉴定结论与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发生断裂,亦无法产生倾向性的感知,故对该鉴定意见第二项 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认为此次伤害使原告心理留下难以磨灭的印记,并对今后的就业、参军、婚姻等均造成影响,且此次伤害完全是学校的责任,本人纯粹是受害者。上述事实使原告方遭受长久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交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按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属未成年人,此次伤害对今后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参考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酌情确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元。
四、关于涉案带窗教室门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带窗的教室门为伪劣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要求本院现场勘验。
被告则认为教室门为合格产品,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浙江省防盗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1—FD152W)及产品说明为证,证实学校的门窗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其中,产品说明注明该报告送检样品是湖北省罗田县思源学校钢质室内门随机抽样产品。
本院审查认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二十七条 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结果,涉案带窗的教室门的现状如下:1、涉案门为钢质室内门,门高2.4米(其中门净高2.2米、门上部窗高0.2米),宽0.83米;2、门与上边窗子中间有一横梁,横梁内置一钢皮,钢皮未固定,呈松动状态,与横梁之间有间隙,手指可伸入,门的多处包边切口不平整;3、整付门及上部窗子无品牌、无合格证、无商标,也无其它文字标识。勘验时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在场,被告未在勘验笔录签字不影响勘验结果的真实性。按上述法律规定产品质量的要求,涉案带窗的教室门并不符合其通用质量标准,其钢皮松动存在间隙,且无密封胶填充固定均为明显的质量问题;二是被告送至浙江省防盗门质量检验中心检验的窗门为随机抽取的,而并非涉案窗门,其检验结果与涉案窗门之间无关联性。综上,因浙江省防盗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同时确认涉案带窗的教室门为劣质产品。
五、关于被告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的问题。
被告主张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没有过错,并提供《思源学校开学第一课》、《平安校园创建安全常识》、《国旗下安全教育讲话稿》、《思源学校班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记录》、《安全法制知识讲座》、《墙报》、《学生行为规范学习手册》,廖金龙、夏意锋、王张宇、郑杰等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书面材料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不能证实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管理职责由学校的性质来定,并且鉴于学校所承担的独特社会功能,其不应该只有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学生安全方面建立了安全制度并采取了相应的管理保护措施,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教学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被告未尽到符合其专业管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上述书证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六、关于罗田县思源学校与家长、学生安全责任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订立了学生安全责任合同书,按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责,并提供罗田县思源学校与家长、学生安全责任书予以证实。
原告质证认为,此安全责任书为学校单方提供,其中第四条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安全责任书为格式合同,系被告单方拟订,其中:第四条 ……学生不自觉遵守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其责任由学生、家长自负。此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故对罗田县思源学校与家长、学生安全责任书第四条 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一至六项认证后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5812元,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为6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涉案带窗教室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被告未尽到符合其专业管理的注意义务。罗田县思源学校与家长、学生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中第四条无效。
上述法律事实与前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共同构成本案事实全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是否支持原告要求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三、由谁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校规,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其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中的原告是否有过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原告年满13周岁,属未成年人,按世界少年儿童行为学及我国儿童行为发育研究领域的创始人郭迪教授的理论,6-15岁这个年龄段正是活泼好动的时期,喜欢游戏与运动……。该理论对少年儿童的生长、运动、认识、语言等均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其结论世界公认。按此理论,原告正处于此年龄段,其好攀越为天性使然,这是千万年来人类基因遗传、进化所决定的,故从原告的自身上不能认定为有过错;二是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因其用手抓握窗门横梁造成的,而是因涉案窗门的横梁内置钢片未按常规填充密封胶而造成的,其道理如“蜡烛燃烧不在于有火,而是在于有氧气”的精典之说;三是就保护少年儿童的天性而言,原告用手抓握窗门的行为不值一提,虽然从表面上看,原告的行为有所不妥,但如果判定其有过错,则会禁锢少年儿童的天性,其负面效应亦可能会渗透至今后生活的各个层面,亦如白糖之溶于水,同时,还有可能削弱日后进入社会的工作能力;四是从教育学及社会文明进步的长远角度考量,我们宁可看到一个保持少年儿童天性、活泼喜动的阳光少年,也不愿看到一个循规蹈矩、拘谨有余的所谓“好学生”,因前者对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有利,而后者则对社会文明进步无益。综上,由于原告的行为不具有过错的实质性要件,不能认定为过错,亦不存在减轻被告责任的基础,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被告所有的教室窗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亦存在重大过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即使认定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也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要求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原告要求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6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则认为完全没有进行后期治疗的必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武汉紫荆医院病情诊断为改善功能和外观可行后期足趾移植术,但任何医疗方面的手术均有风险,谁也不能保证此手术一定能成功,但谁也不能肯定此手术就一定失败,在此问题上法律应注重倾听,将是否行后期治疗手术、何时行此手术的决定权交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如果原告选择并坚持行此手术,为彰显法律对人的身体权、生命权的保护与体贴,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赔偿,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后期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再次,当下谁也不会将打官司视为乐事和幸事,如果后期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不一并解决,日后原告行后期手术时必定重新起诉,又要再次投入人力物力,造成诉累。但如果在本次诉讼中将后续治疗费一并解决,则可减轻原告的负担,使其将精力投入到更有用的学业中去,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在人道上的终极关怀。综上,在原告有诉求,法律允许,并与人情与社会情理不悖的情况下,应支持原告要求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6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的诉请。
(三)关于由谁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提供的教室学习,由于教室窗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窗与门结合的中间横梁处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继而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数额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告认可的原告在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13421元;2、护理费926元(71.2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交通费1000元。以上5项共计16257元。二是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法确定的损失费用:1、精神抚慰金4500元;2、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年);3、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3项共计110312元。以上8项总计126569元。
庭审中,被告还辩称,涉案教室窗门为建筑公司提供并安装,即使质量不符合标准,原告的损失应由建筑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一并裁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思源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萌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6569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是否支持原告要求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三、由谁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校规,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其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中的原告是否有过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原告年满13周岁,属未成年人,按世界少年儿童行为学及我国儿童行为发育研究领域的创始人郭迪教授的理论,6-15岁这个年龄段正是活泼好动的时期,喜欢游戏与运动……。该理论对少年儿童的生长、运动、认识、语言等均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其结论世界公认。按此理论,原告正处于此年龄段,其好攀越为天性使然,这是千万年来人类基因遗传、进化所决定的,故从原告的自身上不能认定为有过错;二是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因其用手抓握窗门横梁造成的,而是因涉案窗门的横梁内置钢片未按常规填充密封胶而造成的,其道理如“蜡烛燃烧不在于有火,而是在于有氧气”的精典之说;三是就保护少年儿童的天性而言,原告用手抓握窗门的行为不值一提,虽然从表面上看,原告的行为有所不妥,但如果判定其有过错,则会禁锢少年儿童的天性,其负面效应亦可能会渗透至今后生活的各个层面,亦如白糖之溶于水,同时,还有可能削弱日后进入社会的工作能力;四是从教育学及社会文明进步的长远角度考量,我们宁可看到一个保持少年儿童天性、活泼喜动的阳光少年,也不愿看到一个循规蹈矩、拘谨有余的所谓“好学生”,因前者对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有利,而后者则对社会文明进步无益。综上,由于原告的行为不具有过错的实质性要件,不能认定为过错,亦不存在减轻被告责任的基础,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被告所有的教室窗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亦存在重大过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即使认定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也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要求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原告要求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6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则认为完全没有进行后期治疗的必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武汉紫荆医院病情诊断为改善功能和外观可行后期足趾移植术,但任何医疗方面的手术均有风险,谁也不能保证此手术一定能成功,但谁也不能肯定此手术就一定失败,在此问题上法律应注重倾听,将是否行后期治疗手术、何时行此手术的决定权交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如果原告选择并坚持行此手术,为彰显法律对人的身体权、生命权的保护与体贴,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赔偿,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后期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再次,当下谁也不会将打官司视为乐事和幸事,如果后期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不一并解决,日后原告行后期手术时必定重新起诉,又要再次投入人力物力,造成诉累。但如果在本次诉讼中将后续治疗费一并解决,则可减轻原告的负担,使其将精力投入到更有用的学业中去,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在人道上的终极关怀。综上,在原告有诉求,法律允许,并与人情与社会情理不悖的情况下,应支持原告要求后期行足趾移植术的费用6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的诉请。
(三)关于由谁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提供的教室学习,由于教室窗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窗与门结合的中间横梁处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继而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数额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告认可的原告在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13421元;2、护理费926元(71.2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交通费1000元。以上5项共计16257元。二是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法确定的损失费用:1、精神抚慰金4500元;2、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年);3、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3项共计110312元。以上8项总计126569元。
庭审中,被告还辩称,涉案教室窗门为建筑公司提供并安装,即使质量不符合标准,原告的损失应由建筑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一并裁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思源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萌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6569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聂长明
审判员:何凯飞
审判员:蔡新洪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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