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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毛某某、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罗田县凤山镇大塘垸村10组,住罗田县。
法定代理人:纪某(程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罗田县凤山镇大塘垸村10组,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河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吴昌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兴隆大街17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浦田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被告罗田浦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人寿财保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23844.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844.45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567.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所有的鄂J×××××小车行至老××人民法院××段,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9天未愈,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3月5日,原告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继续住院治疗40天后转罗田县精神病院治疗,至同年12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伤残八级。本次交通事故,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J×××××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辩称:一、2016年1月26日,原告没有察看道路来往车辆的情况下径行向路中跑,被告毛某某紧急刹车仍然不能安全避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横穿公路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毛某某系被告罗田浦田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罗田浦田公司辩称:一、毛某某执行罗田浦田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二、本案肇事车辆已参保,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三、罗田浦田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172410元,保险理赔时应直接支付给罗田浦田公司。
被告人寿财保江苏省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毛某某承担。三、原告诉请适用的赔偿标准偏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所有的鄂J×××××小车行至老××人民法院××段,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9天未愈,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3月5日,原告被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继续住院治疗40天后转罗田县精神病院治疗,至同年12月21日出院。2016年11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伤残八级。
本次交通事故,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驾车未及时避让行人,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
鄂J×××××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
被告毛某某为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员工,鄂J×××××小车所有人为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毛某某履行职务过程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垫付原告费用及给付现金共172410元。
当事人对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金马社区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认为应按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损失。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核定。
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96449.44元,2.鉴定费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50元/天×305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6100元(20元/天×305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2500元(150元/天×40天+100元/天×265天),6.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21日),参照湖北省农业行业收入标准确定为28014.11元(31462元/年÷365天×325天),7.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286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500元,被告罗田浦田公司垫付原告转院交通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食宿费合计67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3429.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毛某某驾车未及时避让行人,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寿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1329.55元(373429.55元-110000元-2100元),被告毛某某承担2100元。被告毛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罗田浦田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程某某损失261329.55元,合计371329.55元。
二、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程某某损失2100元,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已垫付各项费用172410元,两抵后,程某某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031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计959.50元,由罗田县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 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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