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么利军
怀安县龙宇养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无业。
第三人么利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山路14号锦绣花园26号楼4单元202室。
第三人怀安县龙宇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么利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么利军、怀安县龙宇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么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 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为证明与第三人真实的场地、厂房租赁及鸵鸟买卖的法律行为,提供了租赁协议、买卖协议、转帐凭证,第三人的收条 。原告提出异议,提供了从第三人取得的第三人实际经营管理支出的各项 费用的证据,以及怀安县太平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于2015年4月县政府发放给第三人扶贫款 、养殖场一直由第三人么利军经营管理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就租赁协议租赁地点陈述不清,鸵鸟买卖协议中就鸵鸟交付时间未予约定。相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相互矛盾,可以相互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更有力的证明了第三人一直对鸵鸟场经营管理,且与第三人的陈述“不是买卖、租赁关系,是向被告借款,将租赁协议押给被告,为了借款所以让村委会在其与被告的鸵鸟场租赁协议上签章”陈述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抵押借款 关系,被告提供的鸵鸟场土地、厂房租赁合同、鸵鸟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准许执行原告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 、第三百零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怀安县龙宇养殖科技有限公司鸵鸟场的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 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为证明与第三人真实的场地、厂房租赁及鸵鸟买卖的法律行为,提供了租赁协议、买卖协议、转帐凭证,第三人的收条 。原告提出异议,提供了从第三人取得的第三人实际经营管理支出的各项 费用的证据,以及怀安县太平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于2015年4月县政府发放给第三人扶贫款 、养殖场一直由第三人么利军经营管理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就租赁协议租赁地点陈述不清,鸵鸟买卖协议中就鸵鸟交付时间未予约定。相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相互矛盾,可以相互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更有力的证明了第三人一直对鸵鸟场经营管理,且与第三人的陈述“不是买卖、租赁关系,是向被告借款,将租赁协议押给被告,为了借款所以让村委会在其与被告的鸵鸟场租赁协议上签章”陈述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抵押借款 关系,被告提供的鸵鸟场土地、厂房租赁合同、鸵鸟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准许执行原告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 、第三百零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怀安县龙宇养殖科技有限公司鸵鸟场的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审判员:孙志斌
审判员:崔宇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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