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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
负责人:余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程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孝南支行)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农行孝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孝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孝南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007年9月,农行孝南支行与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程某某的养老保险关系即从湖北省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转移到孝感市社会保险局,程某某此后在孝感市社会保险局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于2012年9月在孝感市社保局办理了退休手续。由此可知,程某某在2007年9月就已经知道其养老保险关系从湖北省转移到了孝感市,其认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时效也应从2007年9月开始起算,而程某某于2013年12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农行孝南支行为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相关政策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并无过错。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属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鄂政办发(2002)3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与本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则上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实行属地化管理”。程某某原工作单位在孝感,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孝感社保经办机构接续其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上述规定。2.程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自己申请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孝感社保经办机构,符合鄂劳社办[2002]149号文第五条“尊重职工本人意愿,并由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的要求。而一审以2007年9月5日的“意向书”不是程某某本人签名为由,直接否定2007年9月5日由程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的“申请书”,实属错误。从上述事实及相关政策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来看,程某某的养老保险关系于2007年9月由省里转移到孝感,符合政策的规定,也符合当时被申请人的意愿。三、一审判决即使生效也无法执行。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财政部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已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程某某已于2012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农行孝南支行将程某某的养老保险关系从孝感转移到省里并重新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上述规定,无法执行。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9月5日,农行孝南支行与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程某某下达《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上面注明“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同日,程某某向农行孝南支行出具了“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特申请自己的劳动保险金转到孝感市劳动保险局缴纳”的申请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1.程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程某某的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能否重新办理。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2007年9月5日,农行孝南支行与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程某某下达《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上面注明“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同日,程某某向农行孝南支行出具了“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特申请自己的劳动保险金转到孝感市劳动保险局缴纳”的申请书。故程某某一直以为其养老保险关系是从孝感市孝南区社保机构转移到孝感市社保机构。虽然其一直在孝感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其对自己的养老保险关系系从湖北省社保机构转回孝感市社保机构管理的事实并不清楚。2013年,程某某发现其养老保险关系是从湖北省社保机构转回到孝感市社保机构,其此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了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程某某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农行孝南支行在办理程某某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的过程中存在疏漏和瑕疵,但程某某已于2012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故程某某请求农行孝南支行将其社保手续转回湖北省××统筹办公室的诉求,与上述政策规章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某某请求撤销孝劳人裁(2014)3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程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须法院判令撤销。对于程某某请求农行孝南支行赔偿其过错给程某某造成的养老保险退休金直到本案审理终止的差额50000元整,以后退休金差额按月补偿1000元直至终身的诉求,本院认为,养老保险退休金的多少与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紧密相连,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高,退休金也会提高,它的计算较为专业和复杂,金额的差异存在多种因素,本院不宜简单地评判。因此,尽管农行孝南支行对未经程某某同意将其社保从湖北省社保机构转回到孝感市社保机构存在过错,但该行为造成多大损失,程某某没有提供有效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以农行孝南支行其他退休职工在湖北省社保局领取的退休金来参照自己应得的利益和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损失,程某某可依据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代绍娟 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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