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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赵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斌,系原告程某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第三人:英山龙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住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767402523Q。
法定代表人:包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龙升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赵娟、第三人龙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斌、陈翔鹰、被告赵娟、第三人龙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娟和第三人龙升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以后10万元股金逐年度的分红款,由原告直接在第三人龙升公司领取。2、判令由被告赵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英山县五金厂于2004年宣告破产,决定由原厂职工入股,重新组建为龙升公司。赵娟是原英山县五金厂职工,有入股资格。2004年8月1日,程某与赵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娟将入股名额转让给程某,转让费2800元;入股金额10万元由程某付现金给赵娟,赵娟到新公司办理入股手续,入股收据为赵娟的名字,实际股东为程某;股权转让后,新公司的盈亏由程某享受和负担。2009年5月14日,程某与赵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赵娟将自己的10万元入股名额转让给程某,盈亏由程某承担。程某按照约定向赵娟交付了入股资金及转让费,赵娟每年在龙升公司领取股份分红款也转交给程某。2015年起,程某与赵娟因该股权发生纠纷诉至英山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赵娟向程某返还2015年度分红款18000元。判决经赵娟上诉后终审结果为维持原判。2017年,双方再次因股权发生纠纷,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龙升公司向程某支付2016年度分红款30000元。现因2017年度分红款正在兑现,赵娟不仅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还企图侵占2017年度分红款,程某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赵娟辩称,股权已于2016年转让,原告向我要分红款没有道理。
第三人龙升公司述称,我公司会依判决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将龙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其中的《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胁迫其签订的。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形式完整,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内容清楚,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入股具体金额的确认,有出资证明书、集资证明书、收据佐证,虽然被告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出资证明书、集资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投资的10万元交到龙升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两份证明书,也没有在证明书上签字。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两份出资证明书系其出具。本院认为,出资证明书和集资证明书是由公司出具给股东用以证明其股东地位或股东权益的证明,股东本人是否签收并不影响其效力,现龙升公司已经承认两份证明书的真实性,赵娟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也认可自己将10万元入股资金交到龙升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6)鄂112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1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112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将逐年分红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股权已于2016年转让。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认为股权已经转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将争议的10万元股权转让各他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打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股权本来是要转让,但因被告不同意就未转成。本院认为,该证明由被告自己作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娟原系英山县五金厂职工,该厂于2004年宣告破产,决定由原厂职工入股,重新组建龙升公司。2004年8月1日,程某与赵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赵娟)自愿将入股名额转让给甲方(程某),甲方付2800元转让费给乙方;入股总额为97500元,由甲方付现金给乙方,乙方向新公司办理入股财务手续,入股收据为乙方的名字,但实际股东为甲方;双方以五金厂收据为凭结算入股资金;乙方将股权转让给甲方后,新公司的盈亏概由甲方负责、享受和承担,乙方不享受入股待遇和亏损的承担。”协议签订后,程某按约定向赵娟支付了转让费和入股资金。2005年4月28日,龙升公司向赵娟出具23000元出资证明书、77000元集资证明书和相应的两份收据。随后赵娟每年将在龙升公司领取股份分红款转交给程某。2009年5月14日,程某与赵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赵娟将自己的10万元入股名额转让给程某,盈亏由程某承担。2015年程某与赵娟因该股权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赵娟向程某返还2015年度分红款18000元,该判决经赵娟上诉后终审结果为维持原判。2017年因赵娟拒付2016年度分红款,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龙升公司向程某支付2016年度分红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后,新公司(龙升公司)的盈亏概由原告负责、享受和承担,被告不享受入股待遇和亏损的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其股份产生的收益与亏损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分红款,导致原告逐年提起诉讼,故原告为避免诉累请求在第三人龙升公司处直接领取被告名下的逐年分红款,本院认为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未改变之前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7年1月1日起第三人英山龙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应支付给被告赵娟名下的股份分红款由原告程某领取。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赵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齐飞
审判员 郑俊峰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 付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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