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原告程某某之女),住同原告程某某。
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喻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金某诉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金某,被告喻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三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房屋)漏水所受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的修复赔偿金人民币26,746.3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证据打印复印费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程某某、金某系6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系同号701室房屋的产权人。自2016年起三被告所有的701室房屋间经常漏水至原告601室房屋内。2017年7月19日凌晨1时,被告所有的701房屋再次产生漏水并大量渗漏至原告601室房屋内,导致原告房屋南阳台的房顶、卫生间门等部位受潮、变形,南阳台的顶灯、升降衣架、卫生间的浴霸、吸顶灯、吊顶扣板等房屋装饰用具受到损坏,经原告报修物业上门维修时发现因被告房屋内的落水管管道里被胶状物塞满导致下水不畅而产生漏水。原告之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辩称,701室产权属三被告所有。2017年7月19日房屋发生漏水是事实,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并经检查发现被告房屋内的落水管道中有堵塞物也是事实,但该落水管道并非被告堵塞的,房屋产生漏水的因果关系不明,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过错所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程某某、金某系6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系同号701房屋产权人。2017年7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因三被告所有的701室房屋产生渗漏水现象而导致原告房屋南阳台的房顶、卫生间门等部位受潮、变形,南阳台的顶灯、升降衣架、卫生间的浴霸、吸顶灯、吊顶扣板等房屋装饰物品受到损坏,经原告报修,物业公司上门维修时发现因三被告701室房屋阳台落水管管道里被胶状物堵塞导致下水不畅而产生漏水,后经物业公司维修后才使得701室房屋阳台地漏恢复畅通。之后原告程某某、金某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现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处理。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程某某、金某的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601室房屋的阳台、卫生间因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原告主张的修复项目的修复费用鉴定造价金额为10,199.85元。为此,原告程某某、金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某某、金某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金额持有异议,认为人工费过低;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部分材料价格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金某提供的百安居局装工程项目报价单、发票、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提供的701室房屋室内照片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现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因其所有的701室房屋阳台落水管管道被堵塞致使下水不畅而产生漏水并导致原告程某某、金某所有的房屋南阳台房顶、卫生间门等部位受潮、变形及南阳台的顶灯、升降衣架、卫生间的浴霸、吸顶灯、吊顶扣板等房屋内物品受损,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称房屋漏水并不是由于被告方的过错造成的,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理应对其701室房屋内的漏水部位予以修复并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房屋损失予以赔偿,但赔偿的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实际损失及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酌情核实,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证据打印复印费等损失因不属于漏水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在被告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金某房屋修复费用10,199.85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19元,由被告喻某某、王某、喻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芳频
书记员:孙开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