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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杨民富
王重才
程某某
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城区状元路南。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民富、王重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某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民富,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友某居委会与程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程某某”与“陈艳枝”是否同一人;2、原审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采信是否正确;3、原审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计算利息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友某居委会与程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程某某”与“陈艳枝”是否同一人的问题。友某居委会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竟陵保险公司而不是程某某个人。从本案借款凭证的形式上看,本案有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款凭证三份,可见借款分三次完成。第一次借款程某某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凭证一张,其中借款协议上甲方为竟陵办事处友某村、郑朝华、温海祥,乙方为竟陵保险公司、程某某,借款原因是“我村目前资金紧张”;借款双方甲方签章是“竟陵办事处友某村”,乙方落款是“竟陵人保公司程某某”。借款凭证上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竟陵人保公司,后用圆珠笔括注程某某;第二次借款程某某提供了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竟陵保险公司,后面用圆珠笔括注程某某,借款金额为13000元;第三次借款程某某提供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陈艳枝,借款金额为37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总额为十万元。程某某还提供了郑朝华的证言,证明友某居委会向程某某借款十万元;郭汉阳的证言,证明用圆珠笔括注程某某的字样是时任村会计的郭汉阳添加,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友某居委会是向程某某个人借款;且友某居委会从2000年3月至2013年2月还款100000元,也是直接支付给程某某,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给竟陵保险公司的,故可认定友某居委会与程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其中一张借款凭证上书写的交款单位或个人为“陈艳枝”,“陈艳枝”与“程某某”是否同一人的问题。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程某某”与“陈艳枝”系同一人;郭汉阳出具了情况说明,系出纳陈月华将“程某某”误写为“陈艳枝”,上述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可认定“程某某”与“陈艳枝”系同一人。
关于原审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友某居委会上诉认为对未出庭作证的郑朝华、郭汉阳、马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  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中,郑朝华、郭汉阳、马某均未出庭作证,但郑朝华是友某居委会原任支部书记,郭汉阳是友某居委会原任会计,是当时借款的实际经办人,二人对借款原因、经过、数额均比较了解,且其证言与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凭证内容吻合,故原审对郑朝华、郭汉阳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证人马某的证言,因程某某未提供马某的身份证明,马某的身份不明;马某的证明内容是友某居委会的借款与保险公司无关,该证明内容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事项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马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审对马某的证言采信不当,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原审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三张借款凭证中,1996年8月9日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其中借款13000元的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利息,同一日借款37000元的借款凭证上载明月息为20%,根据同一出借人和借款人同一日借款利率相同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审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按同日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友某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友某居委会与程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程某某”与“陈艳枝”是否同一人;2、原审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采信是否正确;3、原审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计算利息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友某居委会与程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程某某”与“陈艳枝”是否同一人的问题。友某居委会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竟陵保险公司而不是程某某个人。从本案借款凭证的形式上看,本案有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款凭证三份,可见借款分三次完成。第一次借款程某某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凭证一张,其中借款协议上甲方为竟陵办事处友某村、郑朝华、温海祥,乙方为竟陵保险公司、程某某,借款原因是“我村目前资金紧张”;借款双方甲方签章是“竟陵办事处友某村”,乙方落款是“竟陵人保公司程某某”。借款凭证上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竟陵人保公司,后用圆珠笔括注程某某;第二次借款程某某提供了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竟陵保险公司,后面用圆珠笔括注程某某,借款金额为13000元;第三次借款程某某提供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陈艳枝,借款金额为37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总额为十万元。程某某还提供了郑朝华的证言,证明友某居委会向程某某借款十万元;郭汉阳的证言,证明用圆珠笔括注程某某的字样是时任村会计的郭汉阳添加,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友某居委会是向程某某个人借款;且友某居委会从2000年3月至2013年2月还款100000元,也是直接支付给程某某,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给竟陵保险公司的,故可认定友某居委会与程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其中一张借款凭证上书写的交款单位或个人为“陈艳枝”,“陈艳枝”与“程某某”是否同一人的问题。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程某某”与“陈艳枝”系同一人;郭汉阳出具了情况说明,系出纳陈月华将“程某某”误写为“陈艳枝”,上述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可认定“程某某”与“陈艳枝”系同一人。
关于原审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友某居委会上诉认为对未出庭作证的郑朝华、郭汉阳、马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  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中,郑朝华、郭汉阳、马某均未出庭作证,但郑朝华是友某居委会原任支部书记,郭汉阳是友某居委会原任会计,是当时借款的实际经办人,二人对借款原因、经过、数额均比较了解,且其证言与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凭证内容吻合,故原审对郑朝华、郭汉阳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证人马某的证言,因程某某未提供马某的身份证明,马某的身份不明;马某的证明内容是友某居委会的借款与保险公司无关,该证明内容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事项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马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审对马某的证言采信不当,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原审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三张借款凭证中,1996年8月9日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其中借款13000元的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利息,同一日借款37000元的借款凭证上载明月息为20%,根据同一出借人和借款人同一日借款利率相同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审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按同日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友某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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