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原系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经营者,住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9767071F。
法定代表人:吴建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第三人中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妙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商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下欠的租金18583.43元(年租金是14263.22元÷12个月×19个月-已付4000元),每逾期一日按下欠租金千分之3标准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8月1日起按78.15元/天(双倍日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中尚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妙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枝江市迎宾大道28号妙尚商业广场步行街(“商场”)第二层C237号建筑面积为48.45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川菜),品牌为枝江志豪时尚餐厅;租赁期限为八年,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免收租金),租金标准为每年16500.30元,租金按年支付,每期第一个月份的前十日内交付当期租金,并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号;被告拖欠租金的,每日应按照拖欠费用的3‰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因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期限届满或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被告应在终止后7日内向原告交还房屋,否则应按租金标准的200%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协议中还约定了被告在经营期间应向第三人就物业管理需要履行的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在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后,对2016年度租金仅支付了4000元。目前仍下欠2016年度租金10263.22元及2017年度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商铺经营租金,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程某(甲方)与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乙方)、第三人中尚物业公司(丙方)就C238号商铺(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程某,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5)第××号)租赁及相关事宜签订《妙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合同中关于商铺的位置、面积和用途,商铺的租赁期限以及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如原告所述。合同中还约定: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乙方拖欠租金应当向甲方支付费用,每日应按照拖欠费用3‰向甲方缴纳滞纳金,从应付日至实付日止;三方确认,甲方、丙方因乙方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之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而终止后7日内,乙方应当将房屋交还甲方。该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该房屋之交还期;无论任何原因,交还期满后乙方仍未能将该房屋交还甲方的,则自交还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终止时该房屋租金标准的200%向甲方支付占用费,直至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交还该房屋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2015年4月2日,被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程某支付2015年度租金14263.22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程某支付租金4000元。
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某某,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2016年8月29日,吴某某在三峡商报上登载转让协议,自愿将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的工商登记字号无偿转让给张祖辉,转让后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张祖辉负责。2016年8月30日,被告吴某某向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办理注销登记。同日,张祖辉办理了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租赁房屋为妙尚商业广场步行街(“商场”)第二层C230号。
被告吴某某陈述其经营的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从2016年6月之后就停止经营,租赁原告的房屋已转租给案外人,但吴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供转租合同。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吴某某将租赁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也没有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
2017年7月27日,原告程某与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就原告与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吴某某)、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2017年9月19日,原告程某向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律师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枝江志豪时尚餐厅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及租金汇款凭证、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开业登记资料、登报的转让协议、妙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代理协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及主体资格。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第三人中尚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商铺的位置、面积和用途以及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吴某某作为原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的个体经营者接受了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年多的租金,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原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某某系经营者。2016年8月29日,被告吴某某登报将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的工商登记字号转让给案外人张祖辉,并于2016年8月30日办理了原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的工商注销登记,原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吴某某个人享有和承担。张祖辉受让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的工商登记字号后重新进行了开业登记,张祖辉登记为经营者,登记中张祖辉租赁的商铺也非原告程某所有的妙尚商业广场步行街(“商场”)第二层C238号,故吴某某个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及第三人称吴某某主体资格不适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租赁合同的解除。按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交清2016年的租赁费14263.22元,但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原告租金4000元后,未支付2016年度余下租金及2017年度租金,被告吴某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吴某某违约没有支付房屋租金,现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应当向原告返还位于妙尚商业广场步行街(“商场”)第二层C238号商铺。被告称是原告违约在先,造成了被告无法经营,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租金及滞纳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下欠的租金18583.43元(年租金14263.22元÷12个月×19个月-已付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下欠租金千分之3标准支付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吴某某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2016年计算逾期滞纳金的基数为10263.22元,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2017年计算逾期滞纳金的基数为8320.21元(14263.22元÷12个月×7个月),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四)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商铺交还原告的,则自交还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应当向原告按照合同终止时房屋租金标准的200%(78.15元/天)支付场地占用费。如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交付期满后七日内没有交还房屋,则从期满的次日起按78.15元/天支付实际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日开始按78.15元/天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律师费的承担。合同中约定因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正规收费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某(枝江市志豪时尚餐厅)、第三人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妙尚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位于枝江市迎宾大道28号妙尚商业广场步行街(“商场”)第二层C238号商铺;
二、租赁合同解除后,如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履行期满后7日内仍继续占用该商铺,应当自期满后第7日的次日起支付原告程某78.15元/天(双倍日租金标准)的商铺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下欠租金18583.43元;
四、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程某未交租金的滞纳金(其中10263.22元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计算,8320.21元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
五、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律师服务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