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江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7263XXXX。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此案有新证据证明,没超诉讼时效;此案的上诉费由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7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具体位置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新府苑小区15楼7号门市,建筑面积为132.64平方米,总造价729520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日期是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违约期限6个月,违约金13140元。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交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从2012年1月1日起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最迟在2012年6月1日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时,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已经违约,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最迟2012年的6月2日计算两年诉讼时效,然而上诉人是在2016年3月份提出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特别是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休庭后,主审法官给其延长的举证期间内均未提出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13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新府苑小区15号楼7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32.64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总价款为729520元,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购买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原告,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逾期超过30天,从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7月3日正式交付原告购买房屋。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诉讼至法院,原告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13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及时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迟延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诉讼时效应该自法律的规定可行使而不行使之日起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而请求出卖人承担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业主入住房屋验收单,确定该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7月3日,故原告诉讼时效应从房屋交付期限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已完全知道被告违约的具体情形,其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举证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某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房屋交付后,十五号楼的业主宋某曾一直找售楼处要求办理房照,但房照至今没有办理,也因为商服的门造价太高以及房屋交付比较晚的问题找过开发商,开发商也并未给答复。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人并未与上诉人一同到被上诉人处反映上述问题,也不清楚由于房屋延迟交付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此该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时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某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程某并不能证明该案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事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尚 君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